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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相對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第三人吳淑惠即同順行、後東機械有限公司、黃崇熙連帶負擔6/100 ,由第三人吳淑惠即同順行、相對人連帶負擔30/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因第三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黃崇熙及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00 萬元本息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 號審理後,聲請人與第三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黃崇熙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相對人因依法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鑑定費 │ 20,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014元。 ││鑑定費20,500元×00000000/000000000×30/100=5,014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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