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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引璋即煥新工程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吳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28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269-1、1278、1279-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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