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 聲請人
- 韋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錫國
- 相對人
- 李川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5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敗訴後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0年4 月6日以行政院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裁全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98年度存字第401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5日雄院高98司執全祥字第2861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通知、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6 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