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 聲 請 人
- 謝忠興
- 相 對 人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吉
- 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曾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338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等,於民國90年9 月17日由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迄今10年未見相對人依法行使法律上權利,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10月9 日分別核發90年度促字第75521 號及90年度促字第75522 號之確定支付命令,並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又經本院換發各債權憑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674 號及96年度執字第17984 號)在案,復相對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已於95年5 月1 日合併,故相對人之債權債務已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等情,業據合庫銀行大樹分行陳述綦詳,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33至40頁)。是以,相對人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各支付命令,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