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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請人
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雁如
相對人
鄭君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嗣經擴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元,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0,4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三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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