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請人
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波
相對人
王泰傑即柏億科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16,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執行標的亦經另案調卷拍賣分配受償完畢,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第3724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