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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原告
林春明
被告
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振華
被告
黃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第10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101號裁定准許。本案訴訟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又兩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審理中成立和解。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1/3即2,533元(計算式:7,600×1/3=2,5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3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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