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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聲請人
朱冠州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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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伊聖達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KB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陸紙(存單號碼:KB0000000~KB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紙(存單號碼:KB0000000)、面額100,000元6紙(存單號碼:KB0000000~KB0000000),共計1,6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原假處分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登報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度10月19日雄院高97年度司執全莊字第5251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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