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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0號

聲請宣告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0號

聲請人
景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縣鳳山地區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宣告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貨款新臺幣130,144 元尚未清償,然現已莫名倒閉,且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無結果,爰依民法第36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宣告解散,以利後續清算求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略謂:法人之目的事業,有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將法人解散。法人為達其目的事業之行為,有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亦得將法人解散。惟法院之解散法人,必須基於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始得宣告解散,其未經請求者,法院固不得依職權解散之,即除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外,他人亦均不得為解散法人之請求等語。本件相對人合作社為法人,固經合作社法第2 條所明定。惟聲請人依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解散,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相對人之目的事業或為達其目的事業所從事之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尚難僅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即遽依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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