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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原告
百輝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見陽
訴訟代理人
張利華
被告
億萬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福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9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長期之買賣關係,然被告於民國99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貨,被告並簽發新光銀行路竹簡易型分行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796,217 元,到期日為100 年1 月6日之支票一紙以供給付,,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且迄未清償,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對於向原告購買紙器並積欠原告貨款等情均不爭執,並同意還款,惟陳稱因給付有困難,除陸續已還款共165,00 0元外,目前已無法叫貨而無經濟來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請求依據職權假執行,然本件非屬得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案件,自以此為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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