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仁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世旭
- 被上訴人
- 宏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墊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有代上訴人墊款之事實,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存證信函及與被上訴人有無墊款無關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款2 萬元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判決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不論被上訴人是基於買賣關係或委任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未交付交易發票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並未交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存證信函」及證人李慶堂之證詞等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買受模具、同心儀,因而代墊2 萬元之事實,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
㈡上訴意旨另謂原審判決未就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予以論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