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國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勝豐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告
岱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祥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52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 紙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49,52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票 載 發 票 日│票據號碼  │提 示 日 期 │
│    │臺幣)      │              │          │            │
├──┼──────┼───────┼─────┼──────┤
│1   │615,500元   │99年8 月31日  │AV0000000 │99年8 月31日│
├──┼──────┼───────┼─────┼──────┤
│2   │627,020元   │99年9 月10日  │AV0000000 │99年9 月10日│
├──┼──────┼───────┼─────┼──────┤
│3   │80,000元    │99年9 月11日  │AV0000000 │99年9 月13日│
├──┼──────┼───────┼─────┼──────┤
│4   │1,027,000元 │99年9 月30日  │AV0000000 │99年9 月30日│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