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號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少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 被告
-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行發包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換言之,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之股東僅有郭明義1 人,且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台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為清算,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另行規定公司清算時之清算人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1 月21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0444號函、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404100 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4頁至第120 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唯一股東郭明義為清算人,並以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11月23日簽訂「大林煉油廠全廠區○○○○路段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主辦單位為其公司轄下之興建工程處,該處所在地址為高雄市○○路2 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契約所列本公司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就系爭工程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4頁),且有原告公司各單位地址及電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因系爭工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8,500,000元,惟價金之計算給付方式,係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給付。詎被告事後來函告知因其公司內部發生負責人捲款潛逃事件,致無法履行系爭工程,伊遂對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將系爭契約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承攬,現已施作完竣。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 款:「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公司得依其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責。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公司有損失者亦同。」,而系爭工程以勝榮公司竣工時之實際施作項目、數量,依兩造系爭契約單價為計算,其金額為88,437,516元,又勝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經扣減物價調整後,其金額為99,915,493元,二者差額為11,477,977元,加計原告就系爭工程辦理重新發包程序所增加之費用391,50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出具之履約保證金本息4,454,142 元,伊受有重行發包之損害共計7,415,335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15,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價金為88,500,000元,惟價金之計算給付方式,係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給付,惟被告事後來函告知因公司內部發生負責人捲款潛逃事件,致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其遂對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將系爭契約重新發包予勝榮公司承攬,現已施作完竣,而系爭工程以勝榮公司竣工時之實際施作項目、數量,依兩造系爭契約單價為計算,其金額為88,437,516元,勝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經扣減物價調整後,其金額為99,915,493元,二者差額為11,477,977元,且原告已領取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出具之履約保證金本息4,454,14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公司發出之工程聯繫函、原告97年1 月25日興南勞發字第09700058280 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勝榮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底價估價單、原告與勝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底價估價單、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決標通知書、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示、原告財務處簽文、玉山銀行簽發予原告之被告履約保證金支票、玉山銀行存款領息收據、玉山銀行手續費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4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重新發包另行支出附表所示費用合計391,500 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文件、收據等證據供本院審認,無從逕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主張因重新發包亦受有附表一所示費用之損害,尚屬無法證明,難信為真。
㈢、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 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第4 項:「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公司得依其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責。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公司有損失者亦同。」、第5 款前段:「本公司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本件被告發函予原告表示因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而無法繼續履約,原告因此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約前揭約定,核屬有據。準此,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勝榮公司,依兩者契約價差11,477,977元扣除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本息4,454,142 元後,原告受有重新發包損害額為7,023,835 元,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23,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主張重新發包之費用┌──┬────────────┬───┬───┬─────┬──────┐│編號│內容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1 │請購申請 │人時薪│ 240│ 500 元│ 120,000 元│├──┼────────────┼───┼───┼─────┼──────┤│ 2 │興工處辦理審議 │人時薪│ 35│ 500 元│ 17,500 元│├──┼────────────┼───┼───┼─────┼──────┤│ 3 │興工處請購審議文件影印 │式 │ 1│ 2,500 元│ 2,500 元││ │ │ │ │ │ │├──┼────────────┼───┼───┼─────┼──────┤│ 4 │總公司辦理審議(含採購審│人時薪│ 100│ 550 元│ 55,000 元││ │議會、董事會前會、董事會│ │ │ │ ││ │) │ │ │ │ │├──┼────────────┼───┼───┼─────┼──────┤│ 5 │總公司審議文件影印 │式 │ 1│ 6,500 元│ 6,500 元│├──┼────────────┼───┼───┼─────┼──────┤│ 6 │總公司辦理招審決標及簽訂│人時薪│ 100│ 550 │ 55,000 元││ │契約 │ │ │ │ │├──┼────────────┼───┼───┼─────┼──────┤│ 7 │出差膳雜交通費 │式 │ 1│ 80,000元│ 80,000 元│├──┼────────────┼───┼───┼─────┼──────┤│ 8 │外聘學者專家出席費 │式 │ 1│ 50,000元│ 50,000 元│├──┼────────────┼───┼───┼─────┼──────┤│ 9 │雜費 │式 │ 1│ 5,000元│ 5,000 元│├──┼────────────┼───┼───┼─────┼──────┤│總計│ │ │ │ │ 39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