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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黃國川劉定安秦慧君

  • 當事人
    東海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徐秋霖王品雅即王秀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東海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倫 抗 告 人 徐秋霖 相 對 人 王品雅即王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0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40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原先並無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日為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均有記載發票日,此日期是否為發票人填載或由他人事後填載,誠屬實體上事項,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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