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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楊富強張琬如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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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詩坤
相對人
簡美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美惠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就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關於准予強制執行逾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5月5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3, 630元,預告工資26,797元,惟抗告人迄未依約履行,爰於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以調解筆錄確實記載:本件有關「資方(即抗告人)同意辦理歇業,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簡美惠(即相對人)資遣費333,630元、預告工資26,797元」等語,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堪稱妥適。相對人雖於調解成立後自抗告人處領取抗告人所有之濾油杯4個,艙底泵浦1個抵償,惟除2個濾油杯價值4千元;艙底泵浦價值4千元外,其餘2個濾油杯因有瑕疵,並無價值,且上開物品均尚未出售抵償,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仍有上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債權存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抗告人除同意給付相對人資遣費333630元、預告工資26,797元外,尚約定預告工資可以公司財產抵充。而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調解內容前,已於99年1月8日自抗告人受領濾油杯4只及艙底泵浦1具,以抵充預告工資,伊事後復向原審聲請就抗告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強制執行,以支付預告工資,即屬無據,原審就該預告工資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一)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逾333,630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因積欠薪津事件,於99年1月5日經原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由抗告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相對人資遣費333,630元、預告工資26,797 元並由公司財產抵充,此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見原審卷28至29頁)在卷可稽,兩造既同時約定相對人之上開預告工資並由抗告人公司財產抵充,且相對人於99年1月8日已受領抗告人交付之抵充財產濾油杯4個,艙底泵浦1個抵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提出經相對人於放行條上簽名之收據一紙為證(見本審卷第7頁),足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原審於100年1月14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伊之預告工資債權已因抵充而消滅一節,堪予採信。相對人雖主張伊受領之物品,除2個濾油杯價值4千元、艙底泵浦價值4千元外,其餘2個濾油杯因有瑕疵,並無價值,且均尚未出售,並未受償云云。惟查,兩造既約定預告工資部分以公司財產抵充,則於相對人受領公司財產時,即生抵充之效力,相對人事後已否出售他人,即與抗告人無關。另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抵充物品之金額與放行條上註明濾油杯2個各4400元、濾油杯2個各6960元、艙底泵1個4094元等情不符。惟相對人既於放行條上簽名,顯見已同意抗告人之公司財產以上開金額作價清償,伊事後予以否認,委不足取。至於抵充財產之瑕疵,抗告人應否負責,係屬瑕疵補正問題,亦與本件薪資債權無關,相對人就瑕疵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就預告工資部分已清償完畢,僅餘333,630元之資遣費尚未清償一節,堪予採信。從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高雄縣政府99年1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即抗告人)同意辦理歇業,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相對人預告工資26,797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有未當,抗告意旨予以指摘,請求廢棄該部分之諭知,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之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鳳山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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