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嘉惠、李怡諄、周佳佩
- 原告李玉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李玉珍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向多家銀行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係因抗告人母親李春葉當時罹患糖尿病,抗告人因而至直銷公司、科技公司、生技公司購買許多健康食品予其食用,且至百貨量販店係購買一般生活用品,非故意為奢侈行為,另抗告人與配偶謝文有於88年間離婚後,謝文有即失業失蹤毫無音訊,抗告人獨力扶養二名小孩,工作收入無法支應母親及二名小孩基本生活費用,故以預借現金支應,並非恣意花費任債務增加致不能清償,原審未詳加參酌實有疏漏。抗告人現已近60歲罹患糖尿病,體力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工作,現無工作收入,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3 號裁定自99年9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先予敘明。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抗告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此有各該債權人回函可稽,是抗告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依原審卷附消費明細觀之,抗告人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自92至95年間在愛佳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永行國際高雄- 發貨中心刷卡多筆消費,且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5 千元至上萬元不等,於94年3 月9 日甚至於永行國際高雄- 發貨中心刷卡10萬元,同年4 月20日復刷卡4 萬元,94年6 月1 日、8 月2 日、95年3 月28日、持永豐銀行信用卡在愛佳倍、八六八生、綠界科技、美商寰泰生技等公司刷卡消費,金額各為5,513 元、2,860 元、7,000 元、3,500 元,又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4年3 月於永行國際高雄- 發貨中心刷卡合計179,760 元、94年6 月合計刷卡143,350 元,其中單筆消費金額有高達135,000 元、36,000元、103,820 元、20,000元者,金額非微,94年7 月又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21萬元,94年至95年3 月間亦持澳盛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在上開各家生技或科技公司刷卡多筆消費,消費金額亦為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有時甚至單筆消費達20,000元至30,000元,94年3 月9 日、3 月24日、3 月30日、4 月6 日、4 月29日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永行國際高雄- 發貨中心分別單筆消費20,000元、53,870元、44,000元、78,820元、20,000元,94年3 月24日持兆豐銀行信用卡在永行國際高雄- 發貨中心單筆消費30,616元,94年12月15日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筆消費15,000元,有上開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100 年消債聲字卷第43號卷第24、28、43、55至60、73至74、78至80、154 至155 、173 、175 頁),抗告人此部分之消費內容,即已逾越一般日常生活花費之限度。 ㈣抗告人雖辯稱係因母親罹患糖尿病,購買健康食品予母親食用等語,然經本院命其提出購買何種健康食品與其母親食用之證明資料,其僅提出永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空白之重覆消費訂貨單為證,然觀諸該文件背面文字記載,此公司應屬直銷公司甚明,其上所載商品品名種類、用途眾多,尚無從證明何種商品與糖尿病相關,更無從顯示抗告人是否有購買該等物品予其母親食用,抗告人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再者,依該訂貨單觀之,多種食品價格所費不貲,單項動輒數千元,抗告人本應量入為出,是否向該等直銷公司購買諸多商品之必要,非無疑問。況依前揭消費型態說明,抗告人在94至95年重疊期間內,反覆多次密集向上開各家生技、科技或國際公司為高額消費,甚至短短數日即在永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逾10萬元,甚至單筆高達135,000 元、103,820 元等情,已如前述,何以短期間內須購買數萬元、十餘萬元健康食品?是否確係供其母親食用?所購買者是否均為健康食品?均非無疑,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實情不符,核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㈤抗告人另陳稱:需照顧母親及撫養二名小孩,無奈向銀行預借現金支應生活費用等語,惟依上開各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知,抗告人於93年至95年間即已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合計金額甚鉅,顯見其生活入不敷出,竟猶在94至95年重疊期間內,反覆多次密集向上開各家生技、科技或國際公司為高額消費,顯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奢侈、浪費情事,並審酌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因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足見抗告人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因而為抗告人不得免責之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史華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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