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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林岳葳
  •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李憲章、吳清文、利明獻、李鐘培、麥侃哲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潤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安潤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安潤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定,惟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亦有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 (一)聲請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銀行機構金融消費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68,906 元(見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61至62頁),於民國95年5 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同意自95年6 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5,6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前開還款方案未能繼續履行,而於98年2 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程序中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認還款成數過低,核該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為公允、適當,且未能改提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名下無登記財產、未婚等情,勘認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及財團債務,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是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均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銀行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32 號卷中可稽。 (三)依各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檢具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資料,核聲請人之消費內容: ①其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超過1,000 元之紀錄部分,分別為:(1)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於94年3 月在莎娜內衣消費5,324 元;94年3 月在A+1精品百貨、寶雅生活館、燦坤3C消費計3 筆共9,239 元;94年6 月在A+1精品百貨、5XL超大尺碼淑女專賣店消費計2 筆共5,334 元;94年8 月在5XL超大尺碼淑女專賣店消費5,970 元;(2)持中國信託信用卡,於90年3 月、8 月、93年12月、94年12月在漢神百貨消費計8 筆共20,664元;90年1 月在龍美布料消費計2 筆共7,010 元;90年5 月在川裕電信有限公司消費4,410 元;90年5 月、7 月在錢櫃KTV 消費計2 筆共5,119 元;90年6 月在巧地服飾店消費2,770 元;90年7 月在老牛皮國際有限公司消費3,079 元;90年11月在遠東百貨消費2,920 元、三商旅行社消費9,996 元;93年11月在奧黛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84 元;93年12月在可利亞餐廳消費3,081 元;95年2 月在台灣電店消費11,9 00 元;95年2 月、3 月在東森購物消費計3 筆共6,150 元;(3)持聯邦商銀信用卡,於86年7 月、8 月、10至12月、87年1 月、3 月、4 月、6 月、88年6 月、12月、89年2 月、3 月、9 月、10月、12月、90年1 月、4 月、5 月、7 月、93年11月在大立伊勢丹百貨消費消費計36筆共103,890 元;86年10月、90年11月在遠東百貨消費計2 筆共4,810 元;87年1 月、88年9 月、94年3 月在大統百貨消費計4 筆共7,113 元;89年4 月、6 月在蝶翠詩化妝品消費6,360 元;89年11月、90年1 月在真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計2 筆共5,858 元;90年1 月、8 月在金緻品商行消費計2 筆共12,350元;90年10月在阿瑪迪斯唱片行消費3, 068元;92年1 月、6 月在可利亞餐廳消費計2 筆共5,44 2元;92年8 月在一亨運動運品消費2,590 元;93年12月在漢神百貨消費2,803 元;94年8 月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計2 筆共4,689 元;95年2 月在明華髮型消費2,428 元;(4)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於88年2 月、4 月、6 月在阿瑪迪斯唱片行消費計3 筆共4,027 元;88年6 月在福華大飯店消費3,003 元;88年9 月在尼采寶石有限公司消費4,700 元、禾堯企業有限公司消費2,000 元;89年3 月在金寶成銀樓消費4,800 元;89年3 月、9 月、90年1 月在三商行消費計3 筆共5,585 元;89年8 月在港都春天消費7,050 元;89年9 月在彩遊館精品行消費計2 筆共14,800元;89年9 月、90年8 月在歡喜鄰百貨行消費計2 筆共5,681 元;89年11月在藍世界牛仔店消費2,043 元;89年12月在台塑王品消費3,135 元;90年1 月在瑞成珠寶銀樓消費2,900 元、巧地服飾店消費1,960 元;88年12月、90年2 月在新光三越消費計2 筆共3,910 元;89年3 月、90年1 月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計2 筆共4,290 元;89年11月、93年12月在漢神百貨消費計3 筆共4,867 元;94年8 月在東森購物消費計3 筆共3,743 元。 ②其金融申貸部分,聲請人分別:(1)以滙豐銀行現金卡於94年7 月、9 月至11月、95年1 月至4 月預借現金計14筆共110,100 元;(2)向台新銀行於94年3 月申貸信用貸款310,000 元;(3)以渣打銀行信用卡於93年1 月至94年2 月、94年4 月至95年2 月預借現金計29筆共184,300 元;(4)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於90年7 月、8 月、12月、91年2 月、4 月至6 月、8 月至12月、92年1 月至93年10月、93年12月、94年1 月至2 月、4 月至7 月、9 月至11月預借現金計47筆226,300 元;(5)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於86年10月、89年11月、90年5 月至8 月、12月、91年2 月、4 月至8 月、10月、12月、92年1 月、3 月、5 月、6 月、8 月至10月、93年1 月至4 月、6 月至10月、12月、94年1 月、3 月、5 月、6 月、9 月至11月、95年1 月、4 月預借現金計54筆共166,500 元;(6)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於88年10月、89年3 月、90年12月、93年3 月至5 月、94年1 月、5 月、9 月至11月、95年2 月、4 月預借現金計20筆共72,700元。 ③前開金融消費明細資料,有花旗銀行帳單明細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至78頁、第96 至142頁)、滙豐銀行現金卡提領明細(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4至95頁)、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 至76 頁)、聯邦銀行歷史帳單(見本院卷第80至95頁)、渣打銀行信用帳單(見本院卷第100 至126 頁)及台新銀行100 年8 月29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7231 號函(見本院卷第127 頁)附卷可按。 (四)核上開各債權銀行檢附資料之最早時期消費紀錄,查最早紀錄86年12月間聲請人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即已積欠該銀行前期餘額28,940元(見本院卷第80頁),並自該時起,其後聲請人於各債權銀行之繳款情況,每月信用卡消費款幾乎均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入帳,足見聲請人於86年12月時起即已知悉其清償能力開始陷於不佳情形,惟聲請人仍不知量力而為、量入為出以求儘早清償前期欠款,仍繼續為頻繁刷卡消費行為,依聲請人前開銀行消費明細可知,其刷卡消費內容多為珠寶服飾、百貨餐廳、高價生活用品等多筆非民生必須之消費,亦或逾越非必要性之高額消費等,是則聲請人乃因自身不知節度消費以致累積高額信用卡負債情形可明;復於聲請人刷卡消費未知衡度下,又以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方式申貸或預借現金為用,自88年10月至95年4 月間,陸續每月提領預借現金5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紀錄高達165 筆共1,069,900 元。是則審酌前揭資料,聲請人於86年間開始以每月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方式維持其金融消費債務,應已係察己身之財務狀況開始不良,是聲請人應即刻就債務情況尚未惡化之前審慎規劃其支出,則其經濟狀況未必不可獲得改善,詎仍猶持續逾其能力,為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消費金融行為,進行顯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致使債務終致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此足認聲請人欠缺財務規劃能力,並審其消費內容債務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情形,而經核已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即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末按,聲請人今雖受不免責裁定,日後若得認聲請人有盡其誠摯努力持續清償債務情形,尚得循消債條例第142 條途徑而受免責裁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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