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曾子珍

  • 當事人
    李俊佑即李恭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俊佑即李恭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俊佑即李恭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將聲請人名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中止後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51,285 元分配各債權人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乃於100 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9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揭卷宗認定無訛。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管理公司)均具狀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㈢而依債權人中信銀行所檢具之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85年2 月間即已向債權人中信銀行預借現金15,000元,且於85年3 月起至89年12月間僅以小額循環繳付積欠債權人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款,顯見聲請人於85年3 月起,應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然審核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聲請人於上開資力不佳之期間,仍持各債權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進行多筆高額消費或預借現金並頻繁申辦各種貸款,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聲請人於85年6 月3 日以房屋抵押,向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600,000 元。 ⒉中信銀行部分: 聲請人於85年3 月預借現金3,000 元;85年5 月4 日於GEMSCOL LEC TIOM INT'L CO.刷卡消費15,000元;86年11月27日預借現金3,000 元;88年9 月22日於尖時刻精品店消費10,000元;89年12月29日申辦通信貸款30萬元;90年2 月21日預借現金80,000元;90年3 月6 日申辦房屋二胎貸款43萬元;90年3 月8 日於東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5,740 元 。⒊台新銀行部分: 聲請人於88年10月22日申辦信用貸款25萬元。 ⒋花旗銀行部分: 聲請人於90年3 月29日預借現金90,000元;90年3 月8 日於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58,820元;90年3 月21日預借現金15,000元;90年2 月21日預借現金13萬元;90年2 月24日預借現金2,000 元。 ⒌萬泰銀行部分: 聲請人於88年9 月21日預借現金50,000元;88年12月22日預借現金10,000元;89年3 月11日預借現金20,000元;89年8 月17日預借現金20,000元;89年11月21日預借現金20,000元;89年12月21日預借現金10,000元;90年2 月19日預借現金20,000元;90年2 月22日預借現金52,000元;90年5 月24日預借現金30,000元;90年6 月12日預借現金20,000元;90年7 月4 日預借現金12,000元;90年7 月24日預借現金4,500 元;90年10月3 日預借現金5,000 元。 ㈣是由聲請人上開消費及借貸紀錄觀之,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為持信用卡或現金卡大量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而產生,且係在尚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借款,核其消費態樣顯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堪認已達奢靡消費之程度,以致負擔過重、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於90年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向銀行借款120 萬元,並陸續匯款予詐騙集團共計130 萬元,嗣後並因銀行高額循環利息致於91年間即無力清償等語,然債務人所提出臺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0年5 月3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匯款執據影本7 張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17 頁),僅能證明債務人確有於90年5 月3 日至臺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及聲請人於90年2 月至3 月間確有匯款130 萬予他人之事實,惟報案及匯款之原因為何均屬不明,自無法證明其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調查,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逕為採認。另衡以聲請人亦自承其原本工作穩定,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每月繳付房貸金額約12,500元,其餘金額勉可應付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有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依上開情形觀之,聲請人本無對外舉債之必要,然聲請人卻於85年至90年間持信用卡或現金卡大量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其消費態樣顯非一般通常生活必要之程度,且金額鉅大,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靡消費之程度,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已如前述,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自不宜准其免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其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何慧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