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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翌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旺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翌雲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翌雲企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星期五)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積欠私人借貸之款項,本利已無法清償;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緩亦無力繳納。是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為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有財產計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已存入代理人黃忠律師於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摺影本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分別有債權人吳昇庭、葉美珠、蘇家瑞、陳富琪、李昆錡及呂冠萬六人之工資、資遣費及退職金合計1,557,200 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緩總計72,270,49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100 年1 月1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0000014 號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392 號、99年度司促字第49394 號、99年度司促字第49393 號、99年度司促字49584 號、99年度司促字49201 號、99年度司促字第49579 號、99司促字48838 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現有財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㈢又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有多數之優先債權人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以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且聲請人現有財產有1,800,000 元,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謝勝合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並列名該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之內乙節,經本院查閱高雄律師公會會員錄及破產管理人名冊等件無訛,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至聲請人代理人黃忠律師雖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黃忠律師主要事務所設於台北,業據其陳明在卷,而本件聲請人公司設立於本院轄區,債權人亦多居住(或設立)於高雄地區,選任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地區之律師,顯較有利於破產事務之遂行,並可避免破產管理人因召開破產人會議所生之勞費,爰不予選任黃忠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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