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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定安林岳葳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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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士勛
相對人
謝坤易即坤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0 年度雄簡字第2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0 年度雄簡字第2632號駁回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0年9 月2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00 元,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2405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業於100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於扣除其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50 0元,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雄補字第16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該裁定並於10 0年11月2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抗告人遲未繳納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支付命令暨送達回證、相對人異議狀及本院命補費裁定暨送達回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 、25、28、30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於100 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嗣於100 年11月30日繳納抗告費1, 000元,不生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之效力。抗告人如認仍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自得另行起訴為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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