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協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芳菊
- 聲請人
- 鍾錦和
- 相對人
-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3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審重訴字第2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23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予以執行在案。惟伊現時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暫停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查封在案,其後聲請人另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255 號民事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既屬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聯繫,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50 萬元(即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執行名義內容),及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依通常程序予以審理,且性質上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依渠等該案所爭執之難易程度,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3 年7 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數額約為98萬9167元(550 萬元×週年利率5%×3 年7 月=98萬9167元),遂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99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