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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唐巖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廖文鴻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台抗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請求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6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論述,本件聲請人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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