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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
胡劉榮香
相對人
劉明智
相對人
劉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後,本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0一八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100 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劉榮一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現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180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其執行標的物即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占用基地面積為21.33 平方公尺)為聲請人共同所有,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命第三人劉榮一將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149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21.33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返還相對人,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部分土地無法使用而受之損害。本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0 元,故本件執行標的價額應認定為46,926元【計算式:21.33平方公尺×2,200元=46,926元】,再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估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 年4 個月,依執行標的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7,821 元【計算式:46,926×5%×(3+4/12)=7,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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