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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宋劉德鳳
相 對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者,以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為限,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薛茂榮之債權人,聲請人並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466 號債權憑證,惟因相對人前於民國92年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289號假扣押事件,對債務人所有土地查封,迄今近8 年,影響聲請人行使權益,爰請求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後於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改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薛茂榮積欠借款未償為由,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289號案件就薛茂榮所有土地執行假扣押,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惟聲請人既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289號假扣押案件之債務人,其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對杜清章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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