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08號
- 原告
- 蔡明仲
- 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 被告
- 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1,561元,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1,561元。故本件之價額應核定為651,5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楊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