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郭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燈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09號原 告 郭貞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88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8,768,623 元暨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68,6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