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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18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告
康周梁
原告
簡金木
原告
陳麗華
原告
賴趙貴金
原告
邱秀蓮
原告
廖其財
原告
駿丞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富
被告
黃治
被告
黃水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本件係以鄰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在主張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查報其因通行被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869 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92 、877 、877-1 、877-2 、877-3 、877-4 、877-5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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