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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7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被告
台灣尼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被告
正鋒交通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邱明進
被告
元鴻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章
被告
陳輝宏即輝宏企業行
被告
安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江山
被告
莊陳素貞即安申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43,18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11,000 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1549.38

(140.36+234.62+1300.4)㎡=17,043,1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2,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 國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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