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振澤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修齊
- 訴訟代理人
- 楊添元
- 被告
- 生豐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徐鳳妹
- 訴訟代理人
- 周村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元培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俟依清算程序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已有明定。又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進入清算程序,惟其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同一,是以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並不因公司解散而有變更,關於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均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查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金興,然被告前已決議解散,並選任徐鳳妹為清算人,並報請高雄市政府以100 年4 月22日高市府四維經公字第10001158090 號函作成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可稽(見本院訴更㈠卷第30頁、第35頁)。茲據徐鳳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更㈠卷第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96年6 月起即持續出售鋼材予被告,然被告於98年6 、7 月間向伊購買生抽線及球化線鋼材(下稱系爭鋼材)後,迄今仍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327,537 元未付。又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鋼材符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的成份規範(簡稱CSC ),並無瑕疵,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生產螺絲、螺帽等製品之公司,可應客戶之要求加工製成各式螺絲等產品。伊於98年6 、7 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材,製成線徑M8規格之六角螺絲等產品出售予訴外人宏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技公司),然因系爭鋼材之金屬成分不符CSC 之標準,致製成之六角螺絲雖經熱處理,硬度仍屬不足,造成宏技公司銷售後發生業務糾紛,轉而向伊求償1,030,000 元。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材有瑕疵,致遭宏技公司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自得於此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0號卷《下稱98訴字卷》第64頁、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
㈠被告於98年6 、7 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材,原告業已如數交貨,被告尚有貨款1,327,537 元未付。
㈡系爭鋼材應符合CSC 中所示10B21 鋼材之化學成份。
㈢被告遭宏技公司求償1,030,000元。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系爭鋼材是否符合CSC 中所示10B21 鋼材之化學成份(見本院卷第49頁)?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材其硼含量小於0.0002% ,不符不符CSC 中10B21 鋼材關於硼之含量應達0.0005% 之標準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科技檢驗公司(下稱台檢公司)報告號碼為HK-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見98訴字卷第32頁,下稱台檢公司報告)為憑,再參以證人即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合公司)經理張同慶到庭證稱:雙合公司是熱處理廠,會在每一太空包螺絲中取樣10支作檢查,被告以向原告購買之鋼材所製成之螺絲硬度不足,依伊之經驗係鋼材成份有問題,發生問題後,伊遂被告反應,被告即表示要送都驗,嗣後由雙合公司將被告以原告之鋼材所製成之螺絲,送請台檢公司檢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3 頁),另衡以張同慶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其應無故為有利被告證述之理,是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足認台檢公司報告所檢驗之螺絲,確係被告以系爭鋼材所製成,且螺絲之含硼量不符CSC 標準。至原告固質疑被告於同期間亦曾向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購入鋼材,其所製成之螺絲,非必使用原告出售之系爭鋼材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春雨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磨光卷線及球化線鋼材,均無法製成線徑規格為M8之螺絲乙節,有春雨公司100 年11月10日春工總字第10015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㈠卷第118 頁),益見由雙合公司送請台檢公司檢驗,規格為線徑M8之六角螺絲,確係以系爭鋼材所製成。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製成之螺絲,經熱處理後,可能改變化學成份,故螺絲之含硼量不符CSC 標準,非必因系爭鋼材含硼量原即不符CSC 標準云云。然查,螺絲生抽線過程為提升線材冷加工性,常實施退火處理,惟必須確保線材於爐加熱時獲得良好之氣氛保護,以防發生表面氧化使線材化學成份諸如碳、矽錳及硼等合金元素之含量發生變化,「硼」為提升線材硬化能力非常重要的合金元素之一,若含硼之各種合金元素因氧化作用自線材表面流失,將導致後續熱處理時表面無法達到預期硬化效果等情,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發中心)100 年6 月17日金企字1001001492號函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再參以原告自承其生產之鋼材均自行退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以觀,系爭鋼材因原告退火處理不當,導致硼含量流失,即非不可能。又被告將系爭鋼材加工製成螺絲,不會改變金屬成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金發中心98年12月8 日(98)金企字第1548號函1 份足憑(見98訴字卷第49頁),另佐以原告曾自承:熱處理不會改變螺絲的化學成份等語(見98訴字卷第61頁)觀之,益見系爭鋼材可能係因原告退火處理不當,造成硼含量流失,而不符CSC 標準。
㈢另原告雖以其曾派遣員工李佶叡前往雙合公司拿取螺絲樣本,送請中鋼公司及金發中心檢驗,經檢驗結果,螺絲之硼含量均合於CSC 標準,並舉金發中心編號MTC55511號試驗報告及中鋼公司化學試驗組之試驗報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頁)。惟查,金發中心報告之樣品名稱僅記載「螺絲」、中鋼公司樣品名稱亦僅記載為「熱處理螺絲生抽線10B21 7.05 mm 」等語,是否確屬被告以系爭鋼材製作之螺絲,尚難遽行認定。再者,原告於取得螺絲樣本後,倘為求檢驗之慎重、精確,而有送請2 不同機構為檢驗之必要,自應在取得螺絲樣本後,於同日或相近之日期送驗,始符常情,然中鋼公司報告之收件日期係98年8 月11日,金發中心報告之收件日期則為98年9 月3 日,兩者相距竟達20餘日,而中鋼公司及金發公司均係位於高雄市,在交通上難以想像何以耽擱20餘日,益見中鋼公司及金發中心之報告是否確係就本件硬度不足之螺絲予以檢驗,難予盡信。
㈣承前所述,被告製成之螺絲均係使用系爭鋼材,且被告將系爭鋼材製成螺絲之加工處理及雙合公司所為之熱處理,均不致造成螺絲化學成份產生變化,反之,系爭鋼材可能因原告退火處理不慎造成硼含量流失,致不符CSC 標準。又被告所舉台檢公司報告亦足以證明螺絲確有硼含量不符CSC 標準之情事,而原告所舉中鋼公司及金發中心之檢驗報告,不能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堪認被告用以製成螺絲之系爭鋼材,其硼含量本不符CSC 標準。另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材倘不符CSC標準標準,被告可抵銷1,030,000 元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僅為297,537 元(計算式:1,327,537 元-1,030,000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7,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9日(見98訴字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