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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勝威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被告
仙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向伊承攬「廣運-奇美八廠輸送帶包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預定工期自97 年11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7,00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惟施工期間因遭遇金融風暴而停工,迄98年11月底復行復工施作。詎被告於施工期間,竟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安全衛生切結書第5條、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第7 項第9 款規定設置適當圍籬或警告標示,亦未依工安管理及罰責第13項、第22項妥為工地現場勞工安全管理,值被告派駐之勞工陳育明於98年12 月7日晚間11時許,在進行追加之庫板拆除工作中(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因庫板螺絲無法承受荷重而使庫板墜落,適砸中系爭工程另一承包商巨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廣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張琦弘,致張琦弘受有頭、頸部傷勢嚴重(下稱系爭工安事件)。巨廣公司為此向伊之上包商即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求償張琦弘之醫療費、復健費及生活費共600,000 元,經廣運公司會同兩造進行工安事故和解協調會議,會中達成決議先由廣運公司自應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扣抵600,000 元賠償予巨廣公司,再由伊對被告追訴究責(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至4 項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致傷亡,負一切賠償之責,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賠償責任,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伊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並不包含拆除庫板之工程,原告亦未通知伊要追加該部分之工程,伊僅係受原告所託為其尋覓臨時工人供其使用,肇生系爭事件之工人陳育明並非伊之員工,且現場均係由原告負責管理,伊對其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伊自無須對陳育明致生之損害結果負責,而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僅表示伊有參與該協調會,但伊並不認同其內容,亦未應允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承攬奇美八廠輸送帶包覆工程,並簽訂系爭分包工程合約書。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系爭契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至驗收完成日止自動失效,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成,亦未經解約。

㈢98年12月7 日晚間11時許發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張琦弘受有傷害,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00 元已由廣運公司自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而支付予張琦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於系爭工安事件發生時是否仍為存續?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契約之文意容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其他之解釋。

⒉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至驗收完成日止自動失效,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契約約定之文義,兩造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存續期間,已明確約定迄驗收完成之日始自動失效,此間既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疑慮,僅依契約文字業足已表示其等之真意,自無須捨契約文字而更為解釋。而系爭承攬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成亦未經兩造解約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承攬契約既未驗收完成,兩造又未另行解約,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效力至現在應仍存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上定有工程期限,系爭工安事故發生時已逾約定之期限,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承攬契約向其主張權利云云,然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約定施作工程進度、逐期供給勞務不過為其完成工作之手段而已,其並不若僱傭契約一般著重在勞務期間之限制,毋寧預定工程期限僅係為配合工程進度表之擬定,便給締約雙方籌備工程之所需資源、物力所必要,並俾利工程之施作能有可得拘束管考之依據,此並非謂期限屆時仍未完成工作者,該承攬契約即歸諸失效而使原應完成之工作懸宕未結,如此豈非悖於承攬契約之本旨,且衡之系爭工程於停工後已然於98年11月底復工(詳見下述),被告並為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於原期限屆至後既仍為施作,其僅以系爭承攬契約上預定之工期已然屆至,認系爭承攬契約即歸於失效云云,亦顯不足採。

㈡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為追加?

⒈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雖不在系爭承攬契約原定之施工範圍內,卻係其於98年12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所為之追加者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安事件發生時之現場駐廠工程師林更生證稱:系爭工安事件發生當時所施作之工程並未包含在原系爭承攬契約內,而係後來追加的工程,當時是原告之上包也就是廣運公司的石城富課長表示要追加的,石課長在施作該工程的二天前打電話告知我說事故地點的庫板要拆除,我就以電話通知被告派技術人員前往施作,當時是由被告的負責人余健榮本人接聽的,我跟他說廣運公司要求要追加工程拆除該區域的庫板,所以需要技術工來支援,他有問我要如何計算追加之工程款,我跟他說要以點工之方式計價,點工的價位按照我們公司的點工價目表來算,我們公司對所有的廠商都是固定的價位,且我有跟他說該追加之工程只是拆除3 片庫板的小型工程,所以我們不可能派人監工,要被告公司自行負責該工程的技術與工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而其證述請求被告協助拆除之內容,核與證人即原告之上包商廣運公司之課長石城富到庭證述:原告是我們的承包商,並由其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及展瑩等公司承作,中間因為奇美公司業務緊縮,所以在98年3月間有停工,到同年10月份才繼續復工,系爭工安事件的庫板封口原係由展瑩公司承作的,但是重啟工程後展瑩並沒有再來施工,而被告於停工之前尚未完成其所承攬之輸送帶(庫板)包覆工程,所以才會請被告來協助拆除,該工安事件是原告找來的下包,也就是被告來施作的工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以證人林更生係原告派駐現場之工程師,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統籌管理、對外聯繫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其對於為何需要追加系爭工程及其係以電話與被告親自接洽追加工程之經過均已證述綦詳,且被告之負責人余建榮亦不否認有接獲林更生之來電始派遣工人前往施作(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於聯繫之內容詳後述),是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接獲林更生電話要求介紹人力幫忙,並非受通知要追加工程,原告亦未與其另簽定其他合約云云,然被告若僅係基於曾經合作之情誼而單純為原告引介臨時工,則於系爭工安事件發生之後,理應歸由肇事之臨時工陳育明擔負損害賠償之責,要與被告全然無關,被告何須親自參與廣運公司及原告間之工安事故和解協調會,甚至在該會議記錄上明確記載:「後續廣運與原告協調後,由原告向被告追訴相關責任」而無一字提及追究臨時工之責等語之情況下,猶在該記錄上簽名以示負責(見本院卷第59頁),此已非單純列席旁聽者應有之行徑,顯見被告於系爭工安事件發生當時,亦係自認為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包商,否則被告根本無庸理會廣運公司及原告召開和解協調會之通知,更不可能明知協調之結果後亦同意原告向其究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現今工程之施作往往囿於標的之龐雜,而須透過分層發包同步達到分進合擊暨權責分明之效益,是上層之包商在尋覓施作之人力、物力資源時,除成本之考量外,首重施工品質之確保與究責之明確性,此在科技大廠之興建案中尤然,是僱請一般之雜工、臨時工,固然能收成本低廉之效果,然對於高科技廠房工程之施作,毋寧透過下層包商之統包責任藉以分散風險、確保工程之妥速進行始為的論,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於停工之前尚未完成其所承攬之輸送帶包覆工程之緣故,才會在系爭「追加」工程進行時與被告聯絡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非單純欠缺施作之人力,而係為藉系爭承攬契約內所挾帶之工安擔保優勢以期兼顧施工品質暨工安之需求始與被告聯繫,否則以現行人力派遣風氣盛行之情況下,原告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聯繫被告請其派遣「技術工」前往施作,可見原告所著眼者即係其透過追加工程之方式使被告得為其分擔施作之品質與工安之風險,此自證人林更生強調系爭追加工程僅係拆除3 片庫板之小工程,其有向被告表明需由被告自行負責施作工程之技術與工安問題自明,是自需要全方位掌控施工進程變化及衍生性風險之上層包商而言,斷無可能捨追加工程此便給安全之途徑不採,而甘冒雇用臨時工之蠅頭小利致其衍生事故後追索無門之風險,此益徵被告稱原告僅係要求其代為招募臨時工云云顯不足採。另原告本有權依系爭承攬工程需求追加或追減施作項目及數量,此為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觀諸前揭約定並未限定工程之追加必以書面為要式,且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被告徒以兩造間未另行簽定合約為由,否認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存在,亦屬無據。

⒊至證人即系爭工安事件之肇事者陳育明及同日一同前往見工之蕭明僖、邱建龍雖均證稱其等前往該廠區施工係經被告告知原告需雇請臨時工,薪資及現場監工自均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然系爭庫板拆除之工程係由原告與被告親自接洽已如前述,則事後受被告通知前往現場施作之證人,僅能證明當天確實其等均有受被告之聯繫前往廠區見工,尚不足證明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有追加系爭工程自明,況證人陳育明、蕭明僖、邱建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之所以知悉要前往系爭工安事故現場見工,均係被告通知說係原告要找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第149 頁、第152 頁),顯見其等獲得之資訊均係源自於被告一方之轉述,並非原告親自與其等接洽、約定僱傭之事宜,則被告若僅向其等告以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需要使其等前去施工,其等會因此而誤認自己係受原告雇用之臨時工亦甚合理,自難僅憑證人陳育明、蕭明僖、邱建龍前揭證述內容即得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承攬契約迄今尚未驗收完成,亦未經兩造解除契約,該工程契約所定內容應仍有效存在,而原告既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追加庫板拆除之工程,則該工程之追加即屬合法有效。

㈢肇生系爭工安事件之陳育明是否係被告之工人?系爭「追加」工程確係由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通知被告而為追加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工安事件發生當日調派前往前揭事故發生地點施作之技術工,顯係為供被告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所用,堪認陳育明應屬代被告履行承攬契約之工人無虞,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派人前往現場監工,陳育明均係由原告指揮施作,是陳育明與其並無關係云云,然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者係承攬契約,承攬者著重承攬人依約完成約定之事項,至於承攬人所使用之人力資源,是否係其親自指揮、其有無善盡現場監督之責,均非所問,縱被告未親自指揮陳育明如何施作亦未到場督工,只須陳育明係受被告之通知前往為被告完成由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即得認其在系爭承攬工程中係為被告履行契約之工人,此與被告如何與施作之陳育明約定工資之給付方式、何人負責現場指揮與監工均無干係,否則無異於使被告得以前揭方式脫免系爭承攬契約所加諸予其之履約責任,使原告承受被告怠惰所生之風險,此顯非事理之平,更非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當時之本意,據此陳育明事實上係受被告之通知且為被告完成其承攬工程而前往施作,是陳育明確係被告之工人要屬無疑。

㈣被告應否依系爭承攬契約負最終賠償之責?查「如因被告之工人因素產生對第三人之損失或任何傷亡及其他意外情事,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肇生系爭工安事故之陳育明係被告之工人已如前述,而其於98年12月7 日晚間11時許因肇生系爭工安事故致張琦弘受有傷害乙情,此有工安事故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536 號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契約條文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之責,而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00元已由原告代墊付予張琦弘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支付前揭賠償金後,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最終之賠償之責。

㈤綜上,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於代替被告墊付賠償金600,000 元予張琦弘後,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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