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蔡筱琪
- 被告
- 風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林佳慧
- 被告
- 黃穩仁
蘇素蘭
張淑惠
林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風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林佳慧、黃穩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蘇素蘭、張淑惠、林愛慧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給付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時,其餘未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風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風尚公司)、林佳慧、黃穩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63,255 元,及其中639,969 元自民國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2,523,286 元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風尚公司、林佳慧、黃穩仁連帶給付3,163,255 元及其中639,969 元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2,523,286 元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風尚公司邀同被告林佳慧、黃穩仁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9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42按月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利息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風尚公司自100 年7 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1, 000,000元之借款(本金餘額639,969 元,利率為百分之3.88)、自100 年3 月30日之借款未依約清償3,000,000 元之借款(本金餘額2,523,286 元,利率為百分之3.82)。又被告風尚公司為清償上述借款,乃分別背書轉讓被告蘇素蘭、張淑惠、林愛慧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風尚公司、林佳慧、黃穩仁應連帶給付原告3,163,255 元,及其中639,969 元自100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2,523,286 元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蘇素蘭、張淑惠、林愛慧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㈢聲明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給付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時,其餘未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條亦有明定。
六、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依借據所載,違約金係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利息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是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自100 年8 月15日、100 年3 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其利率應為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利息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原告請求全部金額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尚有未合。除上述違約金部分外,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其餘主張,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風尚公司、林佳慧、黃穩仁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蘇素蘭、張淑惠、林愛慧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風尚公司、林佳慧、黃穩仁應連帶負擔之消費借貸債務,與被告蘇素蘭、張淑惠、林愛慧各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風尚公司、林佳慧、黃穩仁連帶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後,被告蘇素蘭、張淑惠、林愛慧於清償範圍內,均免除給付義務;被告蘇素蘭、張淑惠、林愛慧分別清償票據債務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亦免除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本金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32,38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 考│├──┼──────┼──────┼─────┼──────┼───────────────┼───┤│1 │新臺幣 │100 年7 月 │週年利率 │100 年8 月15│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 ││ │639,969元 │15日起至清償│3.88% │日起至清償日│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日止。 │ │止。 │利率20% 計算。 │ │├──┼──────┼──────┼─────┼──────┼───────────────┼───┤│2 │新臺幣 │100 年3 月30│週年利率 │100 年4 月30│同上 │ ││ │2,523,286元 │日起至清償日│3.82%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止。 │ │ │├──┼──────┼──────┼─────┼──────┼───────────────┼───┤│合計│新臺幣 │ │ │ │ │ ││ │3,163,255元 │ │ │ │ │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票日( 利息│票面金額(新臺幣)│利率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起算日) │ │ │ │ │├──┼──────┼─────┼──────┼────────┼───────┼──────┼───┤│1 │蘇素蘭 │合作金庫一│100 年6 月22│385,000元 │6% │LR0000000 │ ││ │ │心路分行 │日 │ │ │ │ │├──┼──────┼─────┼──────┼────────┼───────┼──────┼───┤│2 │張淑惠 │高雄銀行六│同上 │378,000元 │同上 │AOP0000000 │ ││ │ │合分行 │ │ │ │ │ │├──┼──────┼─────┼──────┼────────┼───────┼──────┼───┤│3 │林愛慧 │星展銀行高│100 年6 月24│374,000元 │同上 │DB0000000 │ ││ │ │雄分行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