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徐啟輝
- 原告郭銅爐
- 被告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郭銅爐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輝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八號假扣押事件就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九、十、十一所示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5 、6 、7 、9 、10、11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租予訴外人王炳憲經營使用迄今,並將設於高雄市旗山區○○○路226 之1 號之旗美煤氣分裝場(下稱旗美分裝場)經營權出租予王炳憲,雙方約定經營期間自84年5 月1 日起以3 年為1 期,於期滿日前3 個月依王炳憲之通知續約,王炳憲除簽約時給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外,另須按月給付原告權利金7 萬元(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故系爭設備並非旗美分裝場或王炳憲所有之財產。詎被告以王炳憲積欠票款21,146,147元、旗美分裝場積欠液化石油氣買賣款21,146,147元為由,聲請假扣押王炳憲及旗美分裝場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38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4 月12日查封置於旗美分裝場內如附表所示動產。系爭假扣押事件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誤認為旗美分裝場及王炳憲之財產予以查封,實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假扣押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旗美分裝場乃合夥事業體,系爭設備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且在旗美分裝場占有使用中,足認旗美分裝場乃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系爭假扣押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旗美分裝場原為獨資企業,自77年9 月3 日起變更登記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郭金生合夥經營,並推由郭金生擔任負責人。原告自77年9 月3 日起迄91年3 月12日止、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為旗美分裝場之合夥人。 ㈡原告與王炳憲於84年5 月1 日簽立系爭經營契約,雙方約定經營期限自94年5 月1 日起至87年4 月30日止,於期滿日前3 個月由王炳憲通知原告再議續約,原告依約應將旗美分裝場及場內設備交由王炳憲經營使用,王炳憲則於簽約時應給付原告保證金10萬元,嗣應按月給付原告權利金7 萬元。王炳憲於簽約後即取得系爭設備之使用權。 ㈢王炳憲於100 年1 月31日簽發總額為21,146,147元之支票共9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由旗美分裝場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予被告收執。 ㈣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以其對旗美分裝場有貨款債權21,146,147元存在,對旗美分裝場負責人王炳憲有系爭支票債權21,146,147元存在為由,聲請在6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旗美分裝場及王炳憲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之,並於100 年4 月12日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 ㈤被告對王炳憲之系爭支票債權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43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對系爭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自77年9 月3 日起至91年3 月12日止均登記為旗美分裝場之合夥人之一,其中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12日止則登記與王炳憲合夥乙節,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又原告自84年5 月1 日起將其經營旗美分裝場之權利及場內設備使用權,以每月收取權利金7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王炳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經營契約、租金收取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至15頁),王炳憲復證稱:其於84年間透過訴外人王清山介紹而認識原告,當時原告以旗美分裝場所在場址經營煤氣分裝事業,一開始原告不願意將旗美分裝場移轉登記到伊名下,…直到消防署更改規定,要求一定要由現場營業人擔任負責人,伊才要求原告一定要辦理營利事業名義變更,故遲至91年間才變更登記以伊為合夥人,旗美分裝場中之機器設備是原告所有,伊僅向原告承租使用,…依系爭經營契約約定,倘伊不再經營旗美分裝場,即須將所租用之設備全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語,核與系爭經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並約定「在本合約簽訂時,乙方(即王炳憲)即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分裝場設備經營使用權。現有場內之設備在移交時,甲乙雙方均要清點列冊,爾後若有增設須經甲乙雙方同意始得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大致相符,證人即見證人王清山亦證稱:王炳憲一開始是到原告經營之旗美分裝場灌裝瓦斯,後來才向原告承租設備,嗣因郭銅爐之胞姐生病,無法繼續經營旗美分裝場,伊才介紹王炳憲向原告承租旗美分裝場,並向原告承租場內之機器設備,即如附表編號1 、7 、10所示油槽、瓦斯壓縮機及瓦斯幫浦(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語至明,足認旗美分裝場內之系爭設備乃王炳憲向原告承租而來,並非王炳憲所有,亦非旗美分裝場所有之財產。 ⒉原告雖於100 年8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被告與旗美分裝場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伊與郭金生每人各出資一半以設立旗美分裝場(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云云,惟由前揭證詞,尚無從推知系爭設備是否在原告出資之列,自難僅憑前開片段陳述,遽謂系爭設備即屬旗美分裝場之合夥財產。況依附表編號1 所示油槽之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下稱合格證)記載,該油槽於80年5 月間始由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裝設,並分別於80年5 月23日、81年6 月2 日、83年6 月17日通過安全檢查(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富大公司第二代負責人蕭惟隆則證稱:富大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作瓦斯設備,包括儲槽、分裝場之規劃設計,…聽上一代員工說旗美分裝場之部分設備也是由富大公司協助設置,…依合格證顯示該油槽是富大公司所製造,…如附表編號5 、6 、7 、9 、10、11所示設備,則是富大公司向其他供貨商購買後,再協助客戶安裝(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等語,可知系爭設備之裝設時點係在77年9 月3 日原告與郭金生合夥之後,並非原告於77年9 月3 日提出系爭設備以代金錢出資,自難認屬旗美分裝場所有之合夥財產。 ⒊又依旗美分裝場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屬於該分裝場所有之固定資產除運輸設備外,再無其他機械設備或生財器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參諸旗美分裝場用以營業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第554 、560 、560-1 、566 、572 、57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旗山區○○○路226-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第78頁),及系爭設備乃裝設在系爭土地上之固定設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系爭假扣押事件卷附查封筆錄為憑,等一切情狀可知系爭設備亦遭原告間接占用中,尚無從難僅憑系爭設備位在旗美分裝場內,供該分裝場營業使用,遽認系爭設備乃旗美分裝場所有之財產。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附表編號1 、7 、10所示油槽、瓦斯壓縮機及瓦斯幫浦等設備,為原告所有,業據證人王炳憲、王清山證述如前,而附表編號5 、6 所示瓦斯灌裝機及發電機乃從事瓦斯灌裝作業所需之生財器具,附表編號9 、11所示瓦斯警報器及消防泵浦則屬煤氣分裝業者依消防法規所必備之安全警示、防護設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原將自己所有之系爭設備提供旗美分裝場營運使用,嗣於王炳憲取得旗美分裝場經營權時,則將系爭設備出租供王炳憲使用等情,尚屬非虛,堪認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對系爭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前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 ⒉經查,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並非系爭假扣押事件債務人旗美分裝場或王炳憲所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假扣押事件自100 年4 月12日查封系爭設備迄今,尚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認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假扣押事件對其所有之系爭設備所為強制執行行為,係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 1 │ 油槽 │ 1個 │ ├──┼────────────┼───┤ │ 2 │ 油槽車(車號311-791 ) │ 1輛 │ ├──┼────────────┼───┤ │ 3 │ 貨車(車號1105-XS) │ 1輛 │ ├──┼────────────┼───┤ │ 4 │ 貨車(車號743-TR) │ 1輛 │ ├──┼────────────┼───┤ │ 5 │ 瓦斯自動灌裝機 │ 8台 │ ├──┼────────────┼───┤ │ 6 │ 發電機 │ 1部 │ ├──┼────────────┼───┤ │ 7 │ 瓦斯壓縮機 │ 1台 │ ├──┼────────────┼───┤ │ 8 │ 貨車(車號698-TR) │ 1輛 │ ├──┼────────────┼───┤ │ 9 │ 瓦斯警報器 │ 1組 │ ├──┼────────────┼───┤ │10 │ 瓦斯泵浦 │ 2台 │ ├──┼────────────┼───┤ │11 │ 消防泵浦 │ 2台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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