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晉普
- 被告
- 晉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一
- 法定代理人
- 許大明
- 被告
- 許林雪媚
許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晉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高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8 月19日及98年11月9 日邀同被告許大明、許林雪媚及許憲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200 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分別自97 年8月19日起至102 年8 月19日止、98年11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9 日止,共分60期,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9%及2.1 %計付,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應分別自97年8 月19日及98年11月9 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分別為97年9 月19日及98年12月9 日,嗣後並以每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晉高公司分別自100 年3 月19日及100 年3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又被告許大明、許林雪媚及許憲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核算結果,被告等現尚積欠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六、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晉高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被告許大明、許林雪媚、許憲明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