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
- 原告
- 辜美君
- 原告
- 陳川坪
- 被告
- 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川林
特別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之1 條所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遭廢止公司登記,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清算案件繫屬資料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現務尚未了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法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謝承哲代表被告應訴,惟謝承哲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並已辦理註銷登記,亦有裁判書、高雄市政府函文附卷可參,而因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免訴訟久懸不決,本院乃應原告聲請裁定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為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原任被告董事,惟被告於97年3 月間即面臨重大經營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川林並已走避國外,渠等亦於100 年12月17日函知被告表達辭去董事之意,惟被告公司迄今未為董事變更登記,為免日後需為被告進行清算程序,或需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訴訟代理應訴,或因被告積欠稅捐,致渠等遭追繳稅款,使渠等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對原告通知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辜美君、陳川坪前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並經辦理登記在案。
㈡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㈢原告辜美君、陳川坪業於100 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已辭任被告董事,惟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董事一職,惟於變更登記前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之董事,而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同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廣告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為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登載於報紙,依前開條文規定,毋庸經被告公司同意,即生效力。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0 年12月17日表示終止而消滅,並自是日起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