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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告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告
錫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誤設電腦轉帳之交易對象帳號,將原應給付訴外人錫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錫鎧公司)、丞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晟公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5萬元、1,798,559 元,誤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6 月30日分別轉帳匯款15萬元、1,798,559 元,合計1,948,559 元(下稱系爭款項)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經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迄今均無結果。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應付錫鎧公司、丞晟公司之工程款或交易款,其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常用帳號設定明細表、統一發票、99年12月31日、100 年6 月30日第一銀行匯款單、100 年8 月19日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第52頁、第5 頁、第6 頁、第17頁、第19頁),經核其主張與證據相符,足認原告因誤匯系爭款項而受損害,被告則因此獲有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就其有權受領系爭款項提出任何抗辯,以資反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已盡舉證證明之責,堪認被告因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30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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