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
- 原告
- 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仕朋
- 訴訟代理人
- 蔡名俊
- 被告
- 弘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揚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合計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091,620 元,然其僅開立面額各為1,545,810 元、772,468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共給付貨款2,318,278 元,尚欠773,342 元貨款未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兩造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及上開支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40至4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