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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告
陳若翠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被告
張彩雲

      劉勝發

      林張足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彩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張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彩雲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林張足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彩雲、林張足如分別以新臺幣拾萬元、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若翠為大高雄市第一屆西山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張彩雲同為該里之候選人;被告劉勝發為被告張彩雲競選團隊之人員;被告林張足則為張彩雲之支持者。被告張彩雲、劉勝發、林張足等三人,共同及分別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為下列之行為,說明如下:

1、被告張彩雲、劉勝發二人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先由被告劉勝發不實影射原告率眾到張彩雲服務處打人,把伊打到住院,訴外人劉美枝、劉富金、陳桃葉、曹麗玉,聽聞被告張彩雲陣營之人於菜市場中散佈「昨天里長遊行到張彩雲的門口放鞭炮挑釁又嗆聲,還把人在服務處的阿發抓出來打」等語後,隨即將此事告知原告。並於當日(即99年11月22日)晚間在張彩雲競選服務處前看見被告劉勝發時,即故意上前由曹麗玉向劉勝發質問:「聽說你那天被抓出去打,是住哪一家醫院?是哪裡受傷?」等語,被告劉勝發明知伊並無被原告之遊行隊伍抓出去打,亦無住院之事實,卻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向曹麗玉等人表示:「對呀!今天才由醫院出來,全身都痛…」等語,影涉遭原告率眾打人,打到住院。

2、99年11月25日,被告張彩雲製作不實之選舉文宣,其內容為:「西山里的主人,您吞得下去嗎?侵門踏戶!?當家鬧事!?西山里民同聲譴責選舉暴力!遠離恐懼。11月21日晚間陳里長兩度率眾包圍彩雲服務處嗆聲挑釁長達20分鐘!公然違法,張彩雲呼籲11月27日用選票制裁暴力」。同日,被告張彩雲以0000000000手機發送簡訊:「您同意一個住在3 個里外有暴力行為的里長連任嗎?」,並製作「侵門踏戶,率眾包圍彩雲服務處,當家鬧事,宛如流氓行為,呼籲選民唾棄暴力里長」等語之不實錄音廣播,由被告張彩雲、劉勝發二人以牽腳踏車方式播放不實之錄音廣播。

3、林張足於99年10月21日下午4 點許,在聖德二街及一德路口倒垃圾時,向里民散佈:「里長 (即原告) 選舉是送肉鬆、肉乾、又送紅包,是一個不實在的人,這是西山里大家都知道的事實,呼籲大家不要選給這種人」等語。此時同在該里倒垃圾之里民潘美幸聞言馬上制止:「〔潘美幸〕你有什麼證據說陳里長送肉乾、肉鬆、又送紅包?四處散發謠言對你有什麼好?〔林張足〕上次你又沒有在里長旁邊助選,我有看到啦!我說的是按怎?」,二人當場吵起來。事後隔日於99年10月22日,證人潘美幸又打電話向被告林張足求證,林張足稱係聽人說原告有送肉乾肉鬆。被告林張足散佈原告有送肉乾、肉鬆、紅包等不實消息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里民相信原告有買票之嫌疑,更足以使一般人質疑其里長職位之正當性,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4、原告對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後,張彩雲,變本加厲損害原告之名譽,除指派鄰長廣發文宣外,並在其里辦公室以跑馬燈及張貼公告之方式,誣指原告參選里長三次告三次,輸要告、贏也告,每次都告一堆人,西山里里長選舉訴訟歪風已傳遍整個高雄市等語,甚至又將上揭不實之事實製作文宣,除派鄰長挨家挨戶投遞外,又寄給每個里長,企圖製造原告是個輸不起、好訟,喜歡製造訴訟歪風之人,已達到貶抑原告人格之目的。

(二)本件被告劉勝發故意不實影射原告率眾打人,打到住院;被告張彩雲故意散發、張貼內容不實之文宣傳單、發送內容不實之簡訊指稱原告為暴力里長;被告張彩雲、劉勝發故意牽腳踏車播放內容不實之錄音廣播內容謂原告當家鬧事,宛如流氓行為,呼籲唾棄暴力里長;被告張彩雲以跑馬燈及文宣誣指原告參選里長三次告三次,輸要告、贏也告,西山里里長選舉訴訟歪風亦傳遍整個高雄市等語,上開所散佈之內容,均屬事實之陳述,而非言論之發表,被告等明知其所言並非事實,卻仍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而四處散佈與傳播不實資訊,在客觀上,已可使人誤認原告為係使用暴力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嚴重損及其名譽及社會聲望。又被告林張足故意散布原告送肉乾、肉鬆、紅包之不實消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被告張彩雲誣指原告參選里長三次告三次,輸要告、贏也告,製造西山里訴訟歪風,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聲明:

1、被告林張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彩雲與被告劉勝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張彩雲另應給付原告5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彩雲辯稱:原告於99年11月21日率眾包圍被告服務處,並當眾挑釁,被告製作上開文宣並發送簡訊,僅係要將事實告訴里民,並無誹謗之行為,也未與劉勝發一起牽腳踏車廣播上開內容;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遭不起訴處分,且先前多次參選皆有對他人提告,這件事情里民都知道,被告才製作文宣並用跑馬燈說明事實。被告所為係選舉時所為之言論,係合法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勝發辯稱:被告並未於99年11月22日早上在菜市場中影射原告率眾到張彩雲服務處打人,將伊打到住院,也未向曹麗玉表示:「對呀!今天才由醫院出來,全身都痛…」等語,也沒有與張彩雲一起牽腳踏車播放錄音文宣。被告並未散布不實言論,且該言論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林張足辯稱:被告那天在公園運動,看到很多女人聚在那邊說,被告就說伊有聽很多人說原告有在送肉鬆、肉乾,被告沒有說送紅包,也沒有說不要投給原告,故被告所言係選舉期間眾所皆知之傳聞,係屬陳述傳聞,並表達意見,且已經遭認定不起訴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彩雲於 99 年 11 月 25 日製作選舉文宣,其內容為:「西山里的主人,您吞得下去嗎?侵門踏戶!?當家鬧事!?西山里民同聲譴責選舉暴力!遠離恐懼。 11月 21 日晚間陳里長兩度率眾包圍彩雲服務處嗆聲挑釁長達20 分鐘!公然違法,張彩雲呼籲 11 月 27 日用選票制裁暴力」。同日,被告張彩雲以 0000000000 手機發送簡訊:「您同意一個住在 3 個里外有暴力行為的里長連任嗎?」,並製作「侵門踏戶,率眾包圍彩雲服務處,當家鬧事,宛如流氓行為,呼籲選民唾棄暴力里長」等語之錄音廣播,由被告張彩雲、劉勝發二人以牽腳踏車方式播放不實之錄音廣播;又被告劉勝發於 99 年 11 月 22 日在張彩雲競選服務處前,訴外人曹麗玉向劉勝發問:「聽說你那天被抓出去打,是住哪一家醫院?是哪裡受傷?」等語,被告劉勝發向曹麗玉等人表示:「對呀!今天才由醫院出來,全身都痛…」等語;另被告林張足於 99 年 10 月 21 日下午4 點許,在聖德二街及一德路口倒垃圾時,向里民散佈:「里長( 即原告) 選舉有送肉鬆、肉乾、又送紅包」等語,業據被告張彩雲、劉勝發、林張足於本院審理及高雄地檢署偵查100 年選偵字第107 號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曹麗玉、潘美幸於該案中證述明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選舉文宣、簡訊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被告張彩雲、劉勝發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牽腳踏車方式廣播上開錄音內容,以及被告林張足否認有說原告送紅包等,均不足採。另被告張彩雲指派鄰長廣發文宣,並在西山里辦公室以跑馬燈及張貼公告方式,指原告「參選里長3 次告3 次,第1 次輸尤開明告尤開明等12人,第2 次贏林秀驊也告林秀驊一群人,第3 次輸張彩雲也告張彩雲等5 人,輸要告贏也告,每次都告一堆人,西山里里長選舉歪風傳遍高雄市」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文宣內容及跑馬燈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而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保障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行為人未予合理查證即率予發佈,實難謂無過失可言(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70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就事實陳述部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視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事實之查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或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達貶抑他人為目的。惟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表意見過程中夾雜事實之指述,衡諸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即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彩雲、劉勝發二人於99年11月22日,先由被告劉勝發不實影射原告率眾到張彩雲服務處打人,把伊打到住院,訴外人劉美枝、劉富金、陳桃葉、曹麗玉,聽聞被告張彩雲陣營之人於菜市場中散佈「昨天里長遊行到張彩雲的門口放鞭炮挑釁又嗆聲,還把人在服務處的阿發抓出來打」等語一節,為被告張彩雲、劉勝發所否認,然證人劉美枝於高雄地檢署偵查100 年選偵字第107 號案件(下稱前開偵查案件)時證稱其曾在菜市場聽聞一堆人談論被告劉勝發被毆打之事,並無聽到有無住院,不知係何人所說,亦不知是否有人以一搭一唱宣傳,聽聞後有將此事告知原告,但並無向原告轉述係何人稱被告劉勝發被毆打此事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劉勝發雖於99年11月22日在張彩雲競選服務處前,訴外人曹麗玉向劉勝發問:「聽說你那天被抓出去打,是住哪一家醫院?是哪裡受傷?」等語,被告劉勝發向曹麗玉等人表示:「對呀!今天才由醫院出來,全身都痛…」等語,然由上述被告劉勝發與訴外人曹麗玉之問答,僅提及被告劉勝發有無被毆打致住院一情,並無指明係遭受遊行隊伍所毆打致住院,且亦僅係被告劉勝發針對證人曹麗玉之問話而為之回答,並非散佈於公眾,故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劉勝發有影射遭原告陣營之人毆打之行為,以及被告陣營之人有在菜市場散佈上開謠言,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屬實。

(二)被告張彩雲有散發、張貼內容為:「西山里的主人,您吞得下去嗎?侵門踏戶!?當家鬧事!?西山里民同聲譴責選舉暴力!遠離恐懼。11月21日晚間陳里長兩度率眾包圍彩雲服務處嗆聲挑釁長達20分鐘!公然違法,張彩雲呼籲11月27日用選票制裁暴力」之文宣傳單並發送簡訊,以及被告張彩雲、劉勝發有牽腳踏車播放上開錄音文宣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於99年11月21日原告帶領遊行隊伍約1 百人於西山里遊行造勢,途中行經被告張彩雲服務處前1 次,再經過該服務處對面1 次,遊行隊伍當時2 次經過服務處,門外均無被告張彩雲之支持者在場,遊行隊伍本欲在服務處前施放鞭炮,為隨行之執勤員警立即制止,嗣於距離該服務處50公尺處之郵局燃放鞭炮約30秒至1 分鐘等情,業經證人即隨行之值勤員警陳昆昌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又於遊行隊伍2 次經過被告張彩雲之服務處及燃放鞭炮時,服務處內僅被告劉勝發及被告張彩雲之配偶項文雄,遊行隊伍經過服務處前有以麥克風廣播呼喊口號,亦有聽見服務處外有施放鞭炮之聲音,感覺有挑釁之意,當時被告劉勝發與項文雄僅透過服務處門窗觀看外面遊行情況一節,業經證人項文雄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再觀被告張彩雲所張貼、散發之上開文宣傳單、簡訊內容及所播放之錄音文宣,其內容不外乎係針對99年11月21日告訴人帶領支持群眾遊行時經過服務處時有挑釁之意味,為此表示不滿,上開言論內容並非毫無依據。再者,縱使被告張彩雲、劉勝發於上開文宣、簡訊及播放錄音內容之評論內容,稍嫌誇張聳動,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民主政治選舉之性質,各候選人及支持者均是使己方當選為目的,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之競選相關公眾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於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因之,選舉期間縱然有批評他方候選人,遊說群眾不要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若非毫無根據之謾罵,縱所引用辭句有使他人認為遭侮辱或影射而有影響選情之虞,難認有詆毀他人之「實質惡意」存在。如前所述,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查本件被告張彩雲、劉勝發之本意,仍應認屬政治人物就遊行造勢之舉動等競選活動此一公眾事務為評論,應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而非毫無根據之影射攻擊,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行為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張足曾於99年10月間於倒垃圾時,向里民散佈:「里長(即原告)選舉有送肉鬆、肉乾、又送紅包」等語,業據證人潘美幸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被告林張足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那天在公園運動,看到很多女人聚在那邊說,我就說我有聽很多人說原告有在送肉鬆、肉乾」等語。經核被告林張足所述內容屬於事實陳述而非單純意見表達,且時間點又係在年底里長選舉前,地點則係在民眾聚集之公園內,此種言論對於身為候選人之原告自有相當不良影響而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張足陳述上開言論時,自應經過合理之查證。惟被告林張足並未能提出其已經合理查證之證據,僅陳稱係聽別人說,實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四)被告張彩雲以文宣、跑馬燈及張貼公告方式,指原告「參選里長3 次告3 次,輸要告、贏也要告,每次都告一堆人,西山里里長選舉歪風傳遍高雄市」之言論,經核其內容屬於事實陳述,而非單純的意見表達,而被告張彩雲與原告同樣為里長候選人,於原告敗選後,被告張彩雲散佈上開言論自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彩雲為上開言論時,自應經過合理之查證。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之結果,除前開偵查案件外,原告並未在本院對訴外人尤開明、林秀驊等人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而經本院質之有無證據證明原告對尤開明等人提出告訴,被告張彩雲陳稱伊沒有證據,因聽到里內居民王小姐說因原告去檢舉,檢調人員才到王小姐家去查帳等語,足證被告張彩雲在散佈上開言論前並未經任何合理的查證,其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實甚為明顯。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彩雲、林張足所為之言論均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彩雲、林張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張彩雲身為現任里長,以傳單、跑馬燈等文宣散佈上開不實內容損害前任里長即原告之名譽,其所用之手段及造成之效果較僅在公園內散佈不實言論之被告林張足為嚴重,並審酌被告林張足僅為家庭主婦、原告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張彩雲、林張足請求慰撫金分別以10萬元、2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張彩雲、林張足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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