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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劉 緒 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宗 輝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宗 欣律師

      傅 祖 聲律師

      鍾 薰 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立法委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對外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在立法院自行召開記者會,除以與僑務委員會僑務委員戴錡電話連線方式,誆稱伊夫即前總統李登輝先生囑伊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私運價值美金八千五百萬元之美金現鈔及寶物至美國紐約,經紐約海關查獲後遣送回台外,並在現場發放載有前述內容之「立法院乙○○委員緊急新聞稿」予媒體記者。另於同日晚間參加三立電視台魚夫先生所主持之「八點大小聲」節目時,又以前情為指摘,顯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一三○,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三二)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及刊登其餘道歉啟事、在電視台播出附件二道歉啟事等部分,業經更審前原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爰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為立法委員,享有言論免責權之憲法保障,因TVBS電視新聞內容已明白報導,民間亦有許多傳聞,且有許多情治單位、航警局、航空公司目擊人員,始確信真有其事而召開記者會、發放新聞稿及參加電視節目說明,並非故意捏造事實,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三日期間搭乘長榮或中華航空公司班機攜帶大筆美金現鈔入境美國機場被海關查獲而遭退運之事實,上訴人前揭非在立法院院會、委員會、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亦非在前揭地點發言、質詢、提案、表決,或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難認符合我國憲政體制下有關國會自律或言論免責範疇之不實指述,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事實之適當評論,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自足貶損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之評價,且因上訴人之言論係透過電視節目及新聞媒體之轉播,傳播至全國各地,對於瀰漫之謠言具有加乘作用,顯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特定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名譽之回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調查及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縱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前後確有美金現鈔六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一千七百萬元運抵桃園機場,二者合計約八千七百萬元一節,係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此等美金現鈔與被上訴人並無絲毫關聯,亦經原審認定,則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遽指該等美金現鈔係被上訴人攜帶至美國而退運,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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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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