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69號
- 原告
- 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鍾
- 訴訟代理人
- 鍾夢賢律師
- 被告
-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漢方萃取衛生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蔡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20日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同年6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19日之期間內,以現金交易或信用狀付款之方式,接受原告指定之規格、品質及數量下單訂製衛生棉產品,並出貨至原告所指定之國家地區客戶處。嗣因被告公司於系爭合約之終期即同年月19日時,未有不續約之表示,是兩造系爭合約效力仍續存,被告仍須依約履行義務。原告依約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各支付如附表各欄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各有如附表各欄位所示之未予交貨、瑕疵給付之情事。經原告通知要求瑕疵換貨,被告反而逕於同年3 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未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商品交付原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支付之定金及價金,是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錢,原告僅先請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高分子材料及訂金款項881,807 元、海關檢驗費59,321元、模具費99,266元。另因被告未確實履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產品均有瑕疵,其中附表編號3 之瑕疵給付部分,經原告通知以被告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貨物出貨補償,然仍未符契約本旨,致原告為賠償客戶損失共計支出美金193,898.7 元,換算新臺幣為5,933,302 元,原告僅先請求其中867,385 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907,059 元(881,087+59,321+99,266+867,385 =1,907,059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 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亦即應以被告所在地定本件之管轄。縱認兩造有以臺灣為地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亦非當然具有管轄權。又系爭合約約定,兩造間之爭議,係以先行協商仲裁為條件,縱未另立仲裁協議書面,伊仍得依仲裁法第4 條之規定,主張妨訴抗辯權,是以,本件應有起訴不合法之違誤。另本件縱程序部分無違誤,原告尚應就所請求返還訂金之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計算、審認,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付款單,名稱均非原告,原告據以主張為其所訂購、付款,顯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公司法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卷第32頁),被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代表人為蔡黃淑珍,資本額1 萬5 千美元,主事務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樂從鎮○村○○○○○道○○00號,且未經我國認許,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經濟部100 年9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頁),則依上開規定之說明,兩造之民事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臺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71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五、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然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上雖載有「本合約如有爭議、訴訟事宜,雙方先進行協商仲裁,如協商不成,商方同意以臺灣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但此等約定,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並未限於以特定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亦即就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兩造間顯無約定為單一、具體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條款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至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陳孟妙雖證稱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時,有討論到爭議部分以臺灣為處理地等語(卷第63頁),然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亦無從確定為臺灣地區之何一法院;況依上開法律規定,合意管轄需以文書證之,本件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文件證明兩造以文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難認可採。
六、是本件既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原則。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大陸地區法人,登記地址亦在大陸地區,又查被告在臺灣地區未設有辦事處、代表處等營業處所,復未在臺安排專責人員對外處理營運事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36 頁),顯見被告之所在地應為大陸地區,而不在本院轄區。另系爭合約之契約履行地,依系爭合約第九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在接到乙方(即原告)生產訂單起25天內可交貨。產品生產完畢時,甲方通知乙方到工廠驗貨或寄送該批產品至乙方,驗貨無誤後則依照約定送貨」(卷第8 頁),並未記明契約履行地,且兩造均表示交貨地點係由被告直接出貨給原告指定之廠商(卷第97頁),原告更自承:原告接受國外客戶訂單後才會下單給被告、本件所爭執之交易,出貨客戶均為印尼國之客戶等情(卷第97、113 頁),顯見系爭合約所約定應交貨之貨品,亦未送交與原告公司,而係由被告所在之大陸地區直接寄交印尼國,是以本件契約履行地亦未在本院轄區。綜上,本件被告所在地、契約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在大陸地區或在外國,則參諸首開法律規定,暨衡酌本件加工、驗貨、出貨地點均在大陸地區,相關證據所在與大陸地區較有關連,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自應由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管轄,俾符法制及兼顧被告防禦、事證之蒐證調查便利性。
六、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之訴既應由我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管轄,而致本院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末查,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其中所稱之法院,應指有權管轄之法院而言。本院就本件既無管轄權,即無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49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訂貨日期 │採購編號 │品名 │ 數量 │單價│金額(人民│付款日期/金 │主張之違約情形 │ │號│ │ │ │(包)│ │幣 │額 │ │ ├─┼──────┼───────┼─────────────────┼───┼──┼─────┼──────┼────────────┤ │1 │99年9月21日 │EZ000000000000│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 簡易版10│30,000│2.6 │78,000 │就此部分貨物│1.被告均未出貨。 │ │ │ │ │ 片/ 包 │ │ │ │之定金已付67│2.被告自應返還所交付之訂│ │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4.2 │126,000 │,870元 │ 金67,870美金,換算新臺│ │ │ │ │ 片/包 │ │ │ │ │ 幣為2,155,895元。 │ │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49,800│2.2 │109,560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EZ000000000000│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2.6 │78,000 │ │ │ │ │ │ │ 片/包 │ │ │ │ │ │ │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4.2 │126,000 │ │ │ │ │ │ │ 片/包 │ │ │ │ │ │ │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49,800│2.2 │109,560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EZ000000000000│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2.6 │78,000 │ │ │ │ │ │ │ 片/包 │ │ │ │ │ │ │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4.2 │126,000 │ │ │ │ │ │ │ 片/包 │ │ │ │ │ │ │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49,800│2.2 │109,560 │ │ │ │ │ │ │ 包 │ │ │ │ │ │ ├─┼──────┼───────┼─────────────────┼───┼──┼─────┼──────┼────────────┤ │2 │99年10月21日│PZ000000000000│①HIBIS草本日用衛生棉-大20片 │9,300 │7.2 │66,960 │原告因此支付│1.被告均未出貨 │ │ │ │ │②HIBIS草本夜用超薄型-大12片 │8,800 │5.4 │47,520 │: │2.被告應返還下列金額 │ │ │ │ │③HIBIS草本超薄型護墊-大(簡易版)│15,900│3 │47,700 │1.高分子材料│(1)高分子材料款+ 訂金 │ │ │ │ │ 30片 │ │ │ │款+訂金合計 │ 美金28,542元部分, │ │ │ │ │④HIBIS草本超薄型護墊-大(簡易版)│3,600 │0 │ │美金28,542元│ 換算新臺幣為881,087│ │ │ │ │ 30片/包 │ │ │ │2.海關模具檢│ 元。 │ │ │ │ │⑤HIBIS草本衛生棉試用包1日+2護墊 │5,000 │0 │27,896 │驗費美金1, │(2)海關檢驗費換算新臺 │ │ │ │ │⑥HIBIS草本日用超薄型衛生棉-俄文8 │9,686 │2.88│ │867.5 元、 │ 幣為59,321元 │ │ │ │ │ 片/包 │ │ │39,848 │模具費人民幣│(3)模具費換算為新臺幣 │ │ │ │ │⑦HIBIS草本夜用超薄型衛生棉-俄文7 │12,650│3.15│ │2 萬元、及其│ 99,266元。 │ │ │ │ │ 片/包 │ │ │ │餘貨款,共計│(4)其餘貨款換算為新臺 │ │ │ │ │⑧HIBIS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俄│4,700 │3 │14,100 │匯款美金 │ 幣308,289元。 │ │ │ │ │ 文30片 │ │ │ │43,667.22 元│ │ │ │ │ │⑨HIBIS草本夜用超薄型衛生棉-小7片 │17,550│3.15│55,283 │ │ │ │ │ │ │⑩HIBIS草本日用超薄型衛生棉-小8片 │10,950│2.88│31536 │ │ │ │ │ ├───────┼─────────────────┼───┼──┼─────┤ │ │ │ │ │EZ000000000000│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13,019│2.9 │37,755 │ │ │ │ │ │ │ 片/包 │ │ │ │ │ │ │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12,029│4.5 │54,131 │ │ │ │ │ │ │ 片/包 │ │ │ │ │ │ │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25,203│2.8 │70,568 │ │ │ │ │ │ │ 包 │ │ │ │ │ │ │ │ ├───────┼─────────────────┼───┼──┼─────┤ │ │ │ │ │EZ000000000000│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15,000│2.9 │43,500 │ │ │ │ │ │ │ 片/包 │ │ │ │ │ │ │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8,000 │4.5 │36,000 │ │ │ │ │ │ │ 片/包 │ │ │ │ │ │ │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3,000 │2.8 │8,400 │ │ │ │ │ │ │ 包PZ000000000000 │ │ │ │ │ │ ├─┼──────┼───────┼─────────────────┼───┼──┼─────┼──────┼────────────┤ │3 │99年4月 │正常櫃40呎*1 │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2.6 │78,000 │ │被告於99年5 月出貨,但戶│ │ │ │ │ 片/包 │ │ │ │ │課投訴產品應為深色負離子│ │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4.2 │126,000 │ │衛生棉,被告應允出貨下列│ │ │ │ │ 片/包 │ │ │ │ │補償櫃之產品,惟規格仍不│ │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49,800│2.2 │109,560 │ │符。 │ │ │ │ │ 包 │ │ │ │ │ │ ├─┼──────┼───────┼─────────────────┼───┼──┼─────┼──────┼────────────┤ │4 │ │補償櫃20呎*1 │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片/│18,000│4.2 │75,600 │ │ │ │ │ │ │包 │ │ │ │ │ │ ├─┼──────┼───────┼─────────────────┼───┼──┼─────┼──────┼────────────┤ │5 │ │補償櫃20呎*1 │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12,000│2.6 │31,200 │ │ │ │ │ │ │ 片/包 │ │ │ │ │ │ │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12,000│4.2 │50,400 │ │ │ │ │ │ │ 片/包 │ │ │ │ │ │ │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16,950│2.2 │37,290 │ │ │ ├─┼──────┼───────┼─────────────────┼───┼──┼─────┼──────┼────────────┤ │6 │99年11月16日│EZ000000000000│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包│190610│ │ │ │被告出貨後,經客戶投訴應│ ├─┼──────┼───────┼─────────────────┼───┼──┼─────┼──────┤為深色負離子衛生棉,被告│ │7 │100年1月8日 │EZ000000000000│①負離子日用超薄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2.6 │78,000 │ │卻製交淺色負離子衛生棉,│ │ │ │ │ 片/包 │ │ │ │ │而有瑕疵,且迄今未換貨、│ │ │ │ │②負離子夜用加長型衛生棉-簡易版10 │30,000│4.2 │126,000 │ │補償。 │ │ │ │ │ 片/包 │ │ │ │ │ │ │ │ │ │③負離子草本超薄型護墊-簡易版20片/│49,800│2.2 │109,560 │ │ │ │ │ │ │ 包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