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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2號

回復原狀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告
蔡淑娟
原告
陳松儀
原告
兼訴訟代理 黃品瑜
原告
被告
黃克強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娟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淑娟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黃品瑜、陳松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蔡淑娟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陳松儀、黃品瑜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蔡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蔡淑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品瑜、陳松儀係坐落高雄市鳳山區○○○路105 巷22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22號1 、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蔡淑娟則為相鄰之同棟大樓24號1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4號1 、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同棟大樓22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疏於維護其屋內之熱水管線及浴室內之防水,故系爭3 樓房屋之樓地板自民國99年12月起開始漏水,導致下方之系爭22號2 樓、24號2 樓之天花板產生污漬現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被告之系爭3 樓房屋內熱水管線及浴室防水施工既未完善,被告自負有修繕系爭3 樓房屋漏水責任,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原告蔡淑娟乃自行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僱請訴外人永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熱水管線漏水部分,另支出2 萬元僱請訴外人瑋瀅企業有限公司就3 樓浴室下方之系爭24號2 樓之天花板施作防水及污損處理,原告蔡淑娟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合計3 萬3000元。然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內之水管、地板持續漏水,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拒不修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2號3 樓房屋之漏水,使系爭22號2 樓、24號2 樓房屋回復不漏水狀態,並將因漏水所損毀之壁板外觀回復漏水前之狀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修繕系爭22號3 樓房屋之浴室內大樓共同管道間之漏水管線,及將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使原告黃品瑜、陳松儀所有系爭22號2 樓、原告蔡淑娟所有系爭24號2 樓房屋之漏水處回復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將原告黃品瑜、陳松儀所有系爭22號2 樓房屋及原告蔡淑娟所有系爭24號房屋2 樓之因漏水所毀損之天花板回復漏水前之外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娟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2號、24號之2 樓樓梯上方平頂局部有水漬、油漆局部脫落之區塊(下稱系爭漏水天花板)正上方,係3 樓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故系爭漏水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並非渠屋內之水管管線漏水或浴室防水施工所致,與伊所有系爭22號3 樓房屋無關;且該大樓管道間內之管線何處有漏水,須鑿開四周封閉之牆壁始知,伊亦無權做此修繕,原告應向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則原告請求伊修繕系爭22號3 樓房屋之浴室內大樓共同管道間之漏水管線、將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並將系爭22 號2樓房屋及系爭24號房屋2 樓之因漏水所毀損之天花板回復漏水前之外觀,及原告蔡淑娟請求伊賠償其僱請瑋瀅企業有限公司就3 樓浴室下方之系爭24號2 樓之天花板施作防水及污損處理所支出之修繕費用2 萬元,均無理由。另原告蔡淑娟支出1 萬3000元僱請永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熱水管線漏水部分,若係可歸責於伊,伊願意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路105 巷22號3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蔡淑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路105 巷24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

㈢原告黃品瑜、陳松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路10 5巷22號1 、2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24號房屋內漏水。

㈤系爭22號房屋2 樓靠近與系爭24號房屋2 樓公用壁上方之天花板產生漏水並留有污漬。

四、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2號2 樓房屋、24號2 樓房屋之系爭漏水天花板均有漏水之現象,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之位置及原因,其結果為:「1.就22號、24號之2 樓樓梯上方平頂局部有水漬痕跡狀,及油漆局部脫落、其粉屑有飄下至地面階梯上之情形觀之,依建築工程實務研判該區塊之樓板應有受到水分侵入受潮致之。2.經查使照圖說,並對照目前2 樓、3 樓平面現況,研判22號、24號2 樓樓梯上方之平頂油漆局部脫落區塊之正上方就是3 樓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無誤。詳附件㈦使照平面圖節錄影本。3.復查大樓管道間僅從屋頂通至3 樓,並未通達二樓及一樓,鑑定時鑑定人會同被告與張仁祥先生(代表原告)至3 樓勘查,發現該管道間大小約65公分×90公分,四周牆壁封閉,僅於上方有一小開口約25公分×30公分,故無法目視該管道間內部情形。再共同至大樓樓頂勘查管道間突出物之現況,亦尚屬良好,故研判漏水源頭應非來自管道間突出物。又22號3 樓浴室內地坪、牆壁與衛生設備用品等,就目視所及,其外觀尚無不正常情形,亦未發現有破損、破裂或裂縫等瑕疵情形,故研判漏水源頭亦非來自22號3 樓浴室。4.【水】是地球上最常見的物質之一,水分子十分奇特,它能以水汽形式漂浮天際,也可以滲入土壤流入地底洞穴與河道。水的移動如此神妙,換言之,水分子是無孔不入的,它能以液態的形式在任何裂縫或孔隙中竄出竄入,也能以水汽的形式滲入樓板一端再循著毛細孔從另一端微量滲出。5.綜上所述,22 號 、24號之二樓樓梯上方平頂漏水的原因,研判係22號3 樓浴室內之大樓共用之管道間地板潮濕滲透致之。經檢視目前二樓樓梯上方平頂之水漬痕及油漆脫落情形,尚不嚴重且未有滴漏水現象,故推測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僅係潮濕或微量積水,研判可能因為樓上(3 ~12)某樓層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32 頁),足見系爭22號、24號2 樓樓梯上方之平頂局部有水漬痕跡狀,及油漆局部脫落、其粉屑有飄下至地面階梯上之區塊(見上開鑑定書所附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之照片),其漏水源頭並非來自系爭22號3 樓房屋之浴室,而是3 樓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下稱系爭大樓共用管道間)。然查,系爭大樓共用管道間乃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揆諸首開規定,自屬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從而修繕義務亦應歸屬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而非3 樓住戶即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2號3 樓房屋之浴室內大樓共同管道間之漏水管線修繕,及地板之防水措施,應由被告負責,並負擔其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系爭22號、24號2 樓樓梯上方之平頂局部有水漬痕跡狀,及油漆局部脫落、其粉屑有飄下至地面階梯上之區塊,即系爭漏水天花板,其漏水源頭並非來自被告所有系爭22號3 樓房屋之浴室,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如屬系爭22號3 樓房屋之水管),在客觀上已無對原告所有2 樓房屋之圓滿使用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再如前述,系爭漏水天花板之漏水位置既係在系爭大樓共用管道間,該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非被告管理、維護範圍,被告自無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自亦無法課以被告有除去侵害之義務。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渠等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中段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之天花板負修復排除之責云云,亦不足採。承上,原告蔡淑娟主張其支出2 萬元僱請瑋瀅企業有限公司就3 樓浴室下方之系爭24 號2樓之天花板施作防水及污損處理,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蔡淑娟支出1 萬3000元僱請永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熱水管線漏水部分,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永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就此修繕費用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係22號3 樓熱水管或水管漏水所導致2 樓漏水之必要修復費用?其鑑定結果認為:「附件所示之修復費用新台幣13,000元整。研判係22號3 樓熱水管所導致2 樓漏水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供參,是被告既怠於維修其熱水管,所導致系爭24號2 樓之漏水即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是原告蔡淑娟因上揭可歸責於被告之漏水事由,造成系爭系爭24號2 樓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13,000元,則原告蔡淑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4號2 樓房屋修繕費用13,000元,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蔡淑娟、黃品瑜、陳松儀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22號3 樓房屋之浴室內大樓共同管道間之漏水管線,及將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使原告黃品瑜、陳松儀所有系爭22號2 樓、原告蔡淑娟所有系爭24號2 樓房屋之漏水處回復不漏水之狀態,並應將原告黃品瑜、陳松儀所有系爭22號2 樓房屋及原告蔡淑娟所有系爭24號房屋2 樓之因漏水所毀損之天花板回復漏水前之外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蔡淑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蔡淑娟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蔡淑娟及原告黃品瑜、陳松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蔡淑娟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黃品瑜、陳松儀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 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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