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34號
- 原告
- 張家興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被告
- 李昆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秘書時,曾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以證人身分前往由被告擔任審判長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7 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程序中出庭應訊,原告已明確證述其與系爭案件之被告趙嘉寶、訴外人簡煥宗並無私交,亦未曾和趙嘉寶、簡煥宗同往綠豚街酒吧、笛爾咖啡餐廳等情,詎被告仍故意於系爭案件之判決第40頁第5行以下、第41頁第9 行以下,以文字扭曲原告原意,竟記載原告前曾和趙嘉寶、簡煥宗一起去綠豚街酒吧、笛爾咖啡餐廳,且無其他依據,擅自於系爭案件之判決書中推論得出趙嘉寶經常邀約簡煥宗及原告至特種場所消費,並曾帶某場所女子『寶寶』出店外,並長期於深夜聯繫『冬冬』之結論,上開推論誣指原告與趙嘉寶等人相偕至特種場所消費,致新聞媒體錯誤引用、散布於眾,而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縱被告非屬故意,亦有曲解原告證言不當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186 條、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一格版面廣告一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件之調查證據、筆錄、審理、判決(含理由論述)及送達,係職司國家審判職務之法院合議庭法官之審判職務上行為,非私人間一般侵權行為事件,原告如認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始為適法,本件原告未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復未舉證被告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罪,經判決有罪確定,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洵非適法,且系爭案件99年12月6 日之審判筆錄,系爭案件之被告及其辯護人、證人及檢察官,均未於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 日內主張有何扭曲其證述原意,而請求播放核對、更正當日審判筆錄,又系爭案件合議庭3 位法官與被告素昧平生,夙無仇怨,並無特為扭曲其原意而為不實認定,亦未公開或散布系爭案件判決書予媒體,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現擔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秘書,前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處長秘書時,於99年12月6 日以證人身分前往由被告擔任審判長之系爭案件審理程序中出庭應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自明。此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是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㈡經查,被告為本院法官,為任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須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經判決有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故不得以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無其他方法可供求償,自得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法之規定云云。惟有無其他受賠償之方法,係指能否以其他途徑求償,至於以其他方法能否獲償,端視與該法之要件相符與否而定,縱與該法所規定之要件未合,致請求未獲實現,仍不得謂已無其他受賠償之方法。國家賠償法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ㄧ般侵權行為法規定,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行審核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是否相符,選擇適用法律與該法律規範要件相合與否,分屬不同階段之法律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經判決有罪,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不符,即可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自無違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云云,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一格版面廣告一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