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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告
郭茂坤
被告
正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僅知悉當初訴外人黃碗蘋於民國86年間向被告購屋並辦理貸款,並不知借款契約成立之經過,伊亦未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未經伊本人簽名及蓋印,顯屬偽造,被告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伊從未接獲89年度促字第15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致無從異議,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466號執行事件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818,744 元及自88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利息總額加計10%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46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黃碗蘋前於86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買門牌編號高雄市左營區○○○路901 巷26弄6 號19樓之1 建物及B1-34 號車位,因黃碗蘋所貸款項尚不足1,097,000 元,乃由訴外人黃碗蘋邀同原告、訴外人郭林金招共同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097,000 元,加計年息6%,約定分5 年60期清平均攤還,並以前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前開房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泛亞銀行拍賣,經分配結果,訴外人黃碗蘋尚積欠被告818,744 元未為清償,經被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黃碗蘋、原告及訴外人郭林金招3 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原告等人未於期限內異議而告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前配偶黃碗蘋前於86日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買門牌編號高雄市左營區○○○路901 巷26弄6 號19樓之1 建物及B1-34 號車位。

㈡被告於89年間以黃碗蘋向被告借款,及借據上載明黃碗蘋邀同原告、訴外人郭林金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18744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1580 號支付命令,命其3 人應連帶給付818,744 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181 元;嗣本院於89年4 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3 月20日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

㈢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1466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薪資等債權,並已核發薪津債權金額為818,744 元及執行費6,550 元之移轉命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發生確定效力?

㈡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發生確定效力部分: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著有判例)。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原設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71 號,於86年12 月14日遷移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901 巷26弄6 號19樓之1 (下稱系爭地址),迄至89年9 月25日始將戶籍遷往他處,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兩造對上開遷徙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46頁、第56頁)。又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後,將應送達於債務人即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系爭地址,並於89年2 月24日由第三人宇宙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名義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上開遷徙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送達地址確為當時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促字第11580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戶籍登記處所為推定之住所地,應由主張非住所地之人舉證證明登記之戶籍地非為住所、並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原告雖稱其當時係居住於台東而未居住該處,然並無提出任何資料足供佐證,且原告從未設籍於台東,有上開遷徙記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則系爭支付命令以原告該時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為應受送達處所,並由大樓管理委員代收,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自不足取。

⒊又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復未於法定期間即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確定存在,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確定,且載明原告應與黃碗蘋、郭林金招連帶給付被告818,744 元,及自88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則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金額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即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縱令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亦僅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於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未經除去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然存在,則原告猶以發生在前之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係遭偽造等事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至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則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始足當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規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擔任訴外人黃碗蘋之連帶保證人,前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係遭偽造一節,縱令屬實,惟該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前開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法上事由,核與前揭法文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執字第10146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及借款契約書上之簽章遭偽造等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上開系爭818,744 元及自88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利息總額加計10%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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