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劉傑民
- 法定代理人黃清志、王壽清
- 原告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志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壽清 共 同 黃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得是公司」)明知與原告之間並未從事任何交易,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竟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其向原告訂購窗簾,原告所交付產品未符要求之虛偽不實事項,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使本院誤認被告飛得是公司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而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 號裁定准就原告原告財產於新臺幣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飛得是公司遂執之扣押原告所有存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港都分行」)之存款美金255.34元及新臺幣(下同)1,937,431 元,致原告僅能藉由客戶開具之遠期信用狀給付利息向銀行辦理貼現,而受有自96年7 月20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之利息損失194,200 元,並導致原告之商譽受有嚴重損害。嗣被告飛得是公司就本案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歷經三審均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判決被告飛得是公司敗訴確定。被告飛得是公司與其法代理人即被告王壽清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利息損失及商譽損失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飛得是公司係基於原告為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在台灣之母公司,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且永發公司與被告飛得是公司相關業務往來均由原告為之,而認定交易對象為原告,並非明知原告與被告飛得是公司無契約關係仍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又原告所稱之利息損失,與被告飛得是公司聲請假扣押上開存款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為法人組織,不可能受有精神痛苦。再者,被告飛得是公司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為保全債權,自難僅因嗣後敗訴,即認定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飛得是公司於95年11月27日,以其向原告訂購窗簾,原告所交付產品未符要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769 號裁定,准就原告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被告飛得是公司執上開假扣押裁定,扣押原告所有存放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之存款美金255.34元及新臺幣(下同)1,937,431 元。 ㈢被告飛得是公司就本案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而駁回被告飛得是公司之訴,被告飛得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6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原告於100 年2 月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四、本件於100 年5 月5 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為:被告飛得是公司聲請本院裁定就原告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後,就原告所有存放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之存款為假扣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有無因此受有利息損失及商譽損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利息損失及商譽損失,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飛得是公司明知其與原告間並未從事任何交易,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竟以其向原告訂購窗簾,原告所交付產品未符要求之虛偽不實事項,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進而請求被告飛得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自應就被告飛得是公司係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其之權利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其於本件訴訟敗訴確定為由,即認其係故意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飛得是公司前以其向原告訂購窗簾相關零配件,並由原告於大陸之永發公司製造生產,永發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所交付產品未符要求等為由,訴請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被告飛得是公司之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該案中亦自承其與永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且永發公司有時的確會請原告之員工代為協助、聯絡台灣客戶及催款事宜,則被告飛得是公司主觀上認其係與原告為交易行為,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其所認知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得以實現,其並非全然無故聲請系爭假扣押及濫行起訴甚明。再參以被告飛得是公司於本院判決其敗訴後,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於該院駁回其上訴後,再上訴最高法院,足見被告飛得是公司始終認為其有權利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一再上訴,因而,縱被告飛得是公司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亦不能因此即認其明知其無權利,仍故意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本件之損害賠償訴訟,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飛得是公司係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其權利,其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償賠償,即屬無據,亦無庸再就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利息及商譽損失等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呂姿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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