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進
被告
瑞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忠發
被告
簡秀

       陳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惟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39 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查被告乃係與原告之萬丹分行訂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且於授信總約定事項第30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國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則依此約定,原告顯然得依其意思而得任選其在全台各地分行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依諸前開說明,此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瑞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及被告袁忠發、簡秀之戶籍均在高雄市,而被告陳伯齡之戶籍在澎湖縣,且被告瑞成富實業有限公司均以萬丹分行之帳戶為本件撥款及還款帳戶,此有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第7 至18頁、第30至34頁),而依上開約定事項,系爭契約係約定以「貴行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而以原告之萬丹分行為與被告締約者,及被告均以萬丹分行之帳戶履約,兩造該條約定之「貴行」應係指原告之萬丹分行,即約定以屏東縣之萬丹鄉為契約履行地之意,則被告住所在不同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有約定履行地,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另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並提出答辯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管轄,其等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應訴,亦未表明同意由本院管轄,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