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7號
- 原告
- 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維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博律師
- 被告
- 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陸續向伊採購光學膜產品(Optical Film),並約定先以美金計價,且應於交貨後1 個月內付款,付款方式則按當期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給付價金,嗣伊已依約陸續交貨,惟原告均未給付貨款,迄今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643,571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購買光學膜產品,嗣其已依約陸續交付貨品,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INVOICE 、送貨單、採購單、出貨單、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買賣相關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