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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宏欽謝宗翰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告
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告
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陸續向伊採購光學膜產品(Optical Film),並約定先以美金計價,且應於交貨後1 個月內付款,付款方式則按當期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給付價金,嗣伊已依約陸續交貨,惟原告均未給付貨款,迄今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643,571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購買光學膜產品,嗣其已依約陸續交付貨品,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INVOICE 、送貨單、採購單、出貨單、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買賣相關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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