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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郭佳瑛
  •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 原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昭穎月14日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陳昭穎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事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主張依據契約約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主張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 條或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362,170 元及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追加所依據之事實,仍為與原訴相同之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8日與經營臺灣職棒大聯盟之訴外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司)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球員契約),受領1,440,000 元之簽約金,成為臺灣職棒大聯盟高屏雷公隊球員。嗣於92年因臺灣職棒大聯盟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合併(下稱中華職棒聯盟),被告轉為第一金剛隊之球員。而伊依母公司訴外人老牛皮股份有限公司(老牛皮公司)與訴外人達盛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於92年12月22日簽訂之冠名契約書、達盛公司與那魯灣公司於93年1 月1 日簽訂之認購合約書、及伊與達盛公司、老牛皮公司共同於93年8 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取得第一金剛隊之經營權,並將隊名改為「La new」熊職業棒球隊(下稱La new熊隊),因而繼受系爭球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於那魯灣公司所領取之簽約金1,440,000 元,亦應視為原告有給與被告1,440,000 元之簽約金。又伊以達盛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93年度、94年度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下稱系爭選手契約),而伊持有達盛公司全部股份,故系爭選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可歸屬於伊。詎被告於94年6 月18日、94年7 月9 日之La new熊球隊例行比賽時,以打放水球方式向不詳之成年職棒簽賭組頭詐賭,第二場獲得不法利益(下稱系爭事件),因此觸犯詐欺罪,經臺灣臺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1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6 月在案,則被告打假球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球員契約及系爭選手契約之約定,伊並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依系爭球員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應返還全部薪資報酬並賠償相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自93年1 月至94年7 月離隊時之全部薪資報酬總額為2,282,732 元,則伊得請求被告賠償,565,464元{(1,440,000 +827,732 )×2 =4,565,464 }之懲罰性違約金。 另被告已領之簽約金為1,440,000 元,依系爭選手契約第21條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簽約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2,880,000 元。然伊於本件訴訟中依上開2 契約各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其餘部分保留),合計求償3,000,000 元。 ㈡若認兩造間並無上開2 契約之約定存在,惟被告擔任La new熊隊球員期間之報酬由伊提供,且由伊為被告參加勞保、健保,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球員僱傭契約關係,而被告打假球之行為顯然屬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行為,而為不完全給付;且侵害伊之商譽,並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因此造成職棒形象重創、票房銳減、收視率下降,致中華職棒聯盟近乎無法繼續營運,伊因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2,362,170 元。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或同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170 元及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0年12月28日加入臺灣職棒大聯盟,成為高屏雷公隊球員時,固曾自那魯灣公司收取簽約金1,440,000 元,惟雙方約定系爭球員契約存續期間自伊役畢當日起5 年後失效,而伊於92年3 月24日因罹患腎炎經判定免役,是自斯時起算,系爭球員契約已於97年3 月23日失效。又訴外人第一職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職棒公司)於92年間取得中華職棒聯盟第一金剛隊經營權後,並未承受那魯灣公司就系爭球員契約應盡之權利義務,而另於92年1 月15日與被告簽立選手契約(下稱92年選手契約),雙方約定報酬為每月12 萬 元,並未額外支給簽約金,故系爭球員契約亦於92年選手契約成立時,因遭92年選手契約取代而失效。再者,伊加入中華職棒聯盟後,與球團所簽立之契約均為1 年1 簽,雙方除每月應領報酬外,並未另行約定簽約金,而原告嗣雖經營La new熊隊,惟並未繼受系爭球員契約,且93、94年度與伊簽立職棒選手契約之人為達盛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打假球係不適當履行兩造契約,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職棒票房銳減、收視率下降究與系爭事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於94年7 月間即知悉伊因涉系爭事件遭檢警人員訊問後收押,且伊並於94年7 月25日經球團領隊告知提前離開球隊,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迄96年7 月25日時效期間屆滿前,均未行使之,該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0年12月28日與經營臺灣職棒大聯盟之那魯灣公司簽訂系爭球員契約書,受領1,440,000 元之簽約金,成為臺灣職棒大聯盟高屏雷公隊球員。依該球員契約書第12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未屆滿前,如因乙方(即陳昭穎)違反本契約第11條第3 項之保證事項(簡稱「違反賭博條款」),並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給付甲方(即那魯灣公司)相當於其已領取之簽約金及薪資等報酬總額之金額返還予甲方,以為賠償,並應另行支付相等於前項數目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㈡92年臺灣職棒大聯盟宣布解散並與中華職棒聯盟合併,被告於92年1 月15日與第一職棒公司簽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自92年1 月1 日起加入由原臺灣職棒大聯盟臺北太陽隊與高屏雷公隊合併之第一金剛隊。 ㈢原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擬以達盛公司經營第一金剛隊,惟於92年底達盛公司礙於法令未能經營,乃先由老牛皮公司與達盛公司於92年12月22日簽訂冠名契約書,再由達盛公司與那魯灣公司於93年1 月1 日簽訂認購合約書,嗣達盛公司、老牛皮公司、原告再共同於93年8 月11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取得第一金剛隊之經營權。 ㈣第一金剛隊於92年底解散,被告自93年起加入中華職棒聯盟La new熊隊為球員,至94年7 月25日經球隊領隊告知請其離開球隊,並於同日離開球隊。 ㈤依中華職棒聯盟規章規定,由該聯盟團體會員與職業棒球選手簽訂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並向聯盟登錄,該選手才可在中華職棒聯盟下場比賽,而La new熊隊於93年至95年間在中華職棒聯盟登記之會員為達盛公司,被告並於93年1 月26日、94 年1月1 日與達盛公司簽訂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約定球團按月給付被告120,000元。 ㈥依系爭選手契約第21條約定,球團提前終止契約時,選手除應退還已收未到期之報酬外,並應將簽約金加2 倍退還球團,惟被告自第一金剛隊加入La new熊職業棒球隊時則未受領簽約金。 ㈦被告於94年6 月18日、94年7 月9 日之La new熊球隊例行比賽時,以打放水球方式向不詳之成年職棒簽賭組頭詐賭,第二場獲得不法利益為300,000 元,而因此觸犯詐欺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1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6 月在案。 ㈧達盛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 ㈨被告擔任La new熊隊球員之勞保、健保由原告投保,薪資由原告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達盛公司簽訂系爭選手契約,而達盛公司之股份全為伊所持有,則被告既有於94年間打假球詐取不法利益之違約行為,伊即得依系爭選手契約第2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簽約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3年1 月1 日加入原告所經營之La new熊隊,直至94年7 月25日離開球隊為止;而依中華職棒聯盟規章規定,由該聯盟團體會員與職業棒球選手簽訂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並向聯盟登錄,該選手才可在中華職棒聯盟下場比賽,且La new熊隊於93年至95年間在中華職棒聯盟登記之會員為達盛公司,被告並與達盛公司簽訂系爭選手契約,約定球團按月給付被告120,000 元,被告若打假球即應計付2 倍簽約金之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101 年5 月1 日(101 )中職棒聯黃字第015 號函檢附之93年度、94年度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9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於擔任La new熊隊之球員期間應依系爭選手契約內容履行其債務。 ⒉系爭選手契約書之前言乃載有「由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球團成員共同在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職業棒球球團協約中簽名蓋章,承諾遵守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項規章」、第3 條約定「選手認知:就中華民國言,職業棒球比賽為最重要之家庭成員共同休閒活動之一,職棒選手常為兒童、少年、青少年模仿之對象,因此,職業棒球運動必需是清新健康沒有污點之正面運動。選手為履行自己所擔負之上述重大社會責任,選手除在工作崗位上勤勉誠實,保持最良好之健康狀況,遵守球團及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項規定外,在個人行動上、光明正大之比賽上及運動精神上均應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模範」、第21條約定「球團在下列情形之一時,得提前終止本契約,選手除應退還已收未到期之報酬外,並應將簽約金加二倍退還球團:…三、犯罪、重大違紀、賭博、鬥毆、酗酒或其他影響職業棒球健康形象之不正行為者。」等語。而被告於94年6 月18日、94年7 月9 日之La new熊球隊例行比賽時,以打放水球方式向不詳之成年職棒簽賭組頭詐賭,獲得不法利益,而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1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6 月在案一情,為被告所自認(見卷一第86頁),並有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於擔任La new熊隊選手期間,確有違反系爭選手契約所約定勤勉誠實履行債務盡力出賽之義務,竟打放水球詐賭而有犯罪行為,乃屬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⒊系爭選手契約係達盛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且達盛公司亦確係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等事實,有系爭選手契約書2 份、達盛公司登記查詢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僅為母公司支配子公司,但兩公司仍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則達盛公司既登記為獨立公司,即得獨立作為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其法人格自與原告並非同一,自不得僅憑原告係達盛公司之母公司為由,即認達盛公司與被告所簽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歸屬原告所有。而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系爭選手契約之約定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系爭選手契約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達盛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雖有上開違反系爭選手契約之行為,因原告並非該選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憑該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選手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次主張:伊已繼受台灣大聯盟時,那魯灣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球員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得依系爭球員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 ⒈達盛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向那魯灣公司認購第一金剛隊,乃約定那魯灣公司願將第一金剛隊球員僱傭契約全數移轉與達盛公司所有,並承受與所屬球員簽署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此有認購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證(見卷一第11頁),而於達盛公司認購前,雖已先與老牛皮公司於92年12月22日成立冠名契約,約定由老牛皮公司自93年元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認養經營達盛公司之職業棒球隊,於契約合作期滿後無條件將球隊歸還,嗣達盛公司、老牛皮公司與原告再於93年8 月11日成立協議,合意將達盛公司與老牛皮公司間冠名契約內約定老牛皮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自是日起移轉與原告等情,亦有冠名契約、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惟觀諸上開冠名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可解釋為球隊讓與、球員僱傭契約移轉等文字,足認達盛公司並未將有關其與球員間之權利義務讓由老牛皮公司行使,老牛皮公司亦係將認養期間可概括承接之權利與義務及各項商業行為移轉與原告,由原告經營La new熊隊,亦即,原告承受範圍為商業活動權利,而非由原告向達盛公司認購第一金剛隊並承受與所屬球員簽署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內之權利義務,可見原告並未輾轉繼受那魯灣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球員契約之權利義務至明。從而,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之情況下,其主張輾轉自達盛公司、老牛皮公司有繼受那魯灣公司與被告就系爭球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乙節,尚非可採。 ⒉原告既未繼受系爭球員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其主張就被告於94年間打假球之行為,其得依系爭球員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任職La new熊隊球員期間之報酬由伊提供,且由伊為被告參加勞、健保,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契約關係,而被告打假球之行為顯然屬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行為,且伊已終止球員僱傭契約,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同法第489 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362,170元云云。惟查: ⒈按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間公告可稽。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選手契約書第2 條約定「選手應以其具有身為職棒選手之特殊技能並竭盡所能依球團之安排接受訓練暨依球團及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安排參加棒球比賽及參與活動,聽從球團代表、教練之指揮監督為球團提供服務,此為本契約之目的,為此目的而由球團對選手要約締結契約,而由選手對該要約為承諾」,第4 條約定「…球團應對選手以下列方式支付下列報酬…」,從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職棒選手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是選手契約適用僱傭法中勞務給付專屬性之規定,原雇主將選手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新雇主,在民法第484 條的規範下,非經球員的同意,不得將勞務請求權讓與其他球團。而依系爭選手契約第18條約定「球團得將其因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其他球團會員,義務同時由該受讓之球團承擔。受讓球團就受讓後選手相關報酬等待遇於讓渡之年度內不得為不利於選手之改變」,依此,被告雖有事前概括同意球團得將其交易至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中之任一隊伍,然被告所加入之La new熊隊於93年至95年間在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登記之球團會員為達盛公司,且達盛公司與被告於93年1 月26日、94年度簽訂系爭選手契約書,該契約直至被告於94年7 月25日離開La new熊隊時終止,既如前述,堪認被告於任職La new熊隊球員期間,達盛公司為被告之雇主,並未轉讓系爭選手契約之權利義務給原告甚明。 ⒉據上,被告於任職La new熊隊球員期間,服勞務之對象為達盛公司,且達盛公司復未將被告轉僱,則原告縱有於上開期間給付被告每月報酬、且為被告參加勞、健保等情,惟參諸前揭冠名契約書第4 條「有關球員與球團之保障合約仍需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見卷一第9 頁),及佐以原告與達盛公司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足徵原告對被告所為報酬、勞、健保之保障行為應係基於原告與達盛公司間之約定,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已承擔被告之雇主的法律地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打假球時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或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362,170 元,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前揭打假球之違約行為,然因原告並未繼受台灣大聯盟時,那魯灣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球員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球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00 元。另原告並非系爭選手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之雇主,而達盛公司復未讓與其與被告間因系爭選手契約所生違約金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行使,此為原告所自認(見卷二第80頁)。是以,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系爭選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選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0 元;另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362,170 元,均非有據。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考)。次按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判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消滅時效因開始此等執行行為而中斷。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為97年2 月27日台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宣示之日云云,然而,原告於94年7 月間即知悉被告因涉系爭事件遭檢警人員訊問後收押,且被告因此而經球團領隊於94年7 月25日告知提前離開球隊,足見原告至遲於94年7 月25日起,即已知悉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於2 場La new熊球隊之例行比賽,打放水球之情,且原告亦自始即明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故本件應認原告於94年7 月25日起即已明知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算時效,自應自94年7 月25日起算。按諸前揭民法第128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至96年7 月25日即應屆滿2 年。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起算時點為97年2 月27日台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宣示之日起算云云,核不足取執。而原告遲至99年2 月11日對被告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9 號)、100 年1 月7 日始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甚為明確。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則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2,362,170 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球員契約、系爭選手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 條、第489 條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2,170 元,及自101 年3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亦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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