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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號

原告
謝岳鋼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告
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兼恆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秀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隆義
被告
王啟軒
被告
國民
被告
陳敬文
被告
國民
被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法定代理人
國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告
宗德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清三
法定代理人
國民
被告
黃程揚

           國民

      許宸豪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秀蓮、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陳秀蓮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啟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啟軒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所示之任一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秀蓮、被告王啟軒、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秀蓮、被告王啟軒、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假執行聲請外)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5 日具狀(見本件卷宗㈠頁117 至118 )、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見本件卷宗㈡頁40)、3 月10日以書狀(見本件卷宗㈡頁67)、22日具狀(見本件卷宗㈡頁101 )及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見本件卷宗㈡頁127 至133 )分別變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3,301 元,及其中1,829,6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953,695 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準備書狀、準備書狀㈡、準備書狀㈢繕本、準備書狀㈣、言詞辯論意旨書狀先後送達日不同,遲延利息起算日亦隨之不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4,989 元,及其中1,829,6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1,045,383 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僅將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義公司)、王啟軒、洪清三、陳敬文、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列為被告;復先於100 年2 月15日追加黃陳秀蓮、黃程揚為被告(見本件卷宗㈡頁36、40至41),同年3 月10日以書狀追加宗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為被告,再於同年月22日以書狀追加許宸豪為被告(見本件卷宗㈡頁101 至102 ),均為原起訴被告、追加被告所不同意(見本件卷宗㈡頁36、118 ),惟原告主張伊在中鋼廠區七號扁鋼胚進行板模吊掛作業受傷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被告分屬與該吊掛板模作業相關之恆義公司、聯鋼公司、宗德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人員,尚與首揭條文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5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恆義公司,日薪1,300 元;恆義公司因承攬聯鋼公司之工程,僱用王啟軒、黃程揚、許宸豪3 人施作,宗德公司則承攬恆義公司轉包之怪手工程,在原告工作場所,堆放怪手挖斗等機具,公共安全部分則由聯鋼公司僱用陳敬文及恆義公司共同負責監督,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嗣於97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伊在中鋼廠區七號扁鋼胚進行板模吊掛作業時,遭放置現場之宗德公司所有怪手挖斗上之配件鐵塊(連動桿、插梢)掉落砸傷,由王啟軒扶起鐵塊,黃程揚緊急將伊送至安泰醫院治療,伊於當晚轉至骨科診所診療,發現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安排開刀、復健治療。

㈠聯鋼公司為本件工程之事業單位,恆義公司則為次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等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

㈡陳敬文為聯鋼公司僱用之現場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疏於注意監督現場操作怪手人員應將怪手挖斗上配件鐵塊吊掛妥當,維持工作環境安全,致伊因怪手挖斗上配件鐵塊掉落砸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與聯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恆義公司未維護工作環境之安全,致伊受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伊之損害;又伊於工作進行中,無可歸責之原因,遭怪手挖斗配件鐵塊砸傷,應負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㈣恆義公司負責人黃陳秀蓮、工地主任黃程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許宸豪,應與陳敬文共同負責維護工地勞工安全監督、衛生管理工作;黃陳秀蓮於當日許宸豪請假之際,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 條規定,指派他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於勞工作業前實施危害調查、評估,採適當防護措施,致伊受砸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規定,與恆義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黃程揚、許宸豪未監督駕駛怪手工人將怪手挖斗配件鐵塊吊掛妥當,維持安全工作環境,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與恆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王啟軒擔任吊掛監視之人員,未確實進行指揮警戒、發出警告,致伊於工作中,遭怪手挖斗上配件鐵塊砸傷,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與恆義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㈥砸傷伊之怪手挖斗配件連動桿(鐵塊、插梢)為宗德公司之工作物,自屬設置或保管工作物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宗德公司使用該怪手挖斗之員工,應將該怪手挖斗拆卸後放置妥當,因沒將插梢拴緊而掉落,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賠償責任,而洪清三未盡責教育員工使用,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規定,應與宗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是以,伊因受砸傷而有支出醫藥費(自行負擔與健保給付相加)163,368 元,看護費(住院9 日,出院後6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僅請求58,000元,增加生活支出15,752元,自97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不能工作損失931 日(每日以1,300 元計算)1,21 0,300元,工作能力減損10%(計算至65歲為止)損失926, 172元等財產上損害,以及因本件事故受傷,忍受開刀之苦,行動不便,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第28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4,9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4,989 元,及其中1,829,6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1,045,383 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敬文、王啟軒、聯鋼公司、恆義公司係以:系爭事故工地現場,係屬恆義公司向聯鋼公司次承攬工程所負責之工地,其勞工安全監督及衛生管理工作之維護,自屬恆義公司之權責範圍,與聯鋼公司無涉;又陳敬文並非本件工地之現場工安人員,並無指揮工地現場個別工程項目之權限,故陳敬文與聯鋼公司就本件事故並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僅原告、外聘吊卡車司機及王啟軒在場,陳敬文等其他共同被告均未在場,王啟軒擔任吊掛副手,與原告共同負責吊掛模板,原告為調整吊掛位置不當之模板,先踏上堆置在旁之模板,再跳下欲前往調整吊掛不當模板時,撞上放置一旁挖斗,挖斗上之鐵塊因而掉落,以致成傷,原告值勤動作不符作業程序,對於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王啟軒並無指揮不當之過失。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恆義公司已依勞資爭議調解結論給付原告138,603 元,其中29,603元為補償醫療費用,另給付60,000元生活費,自得與原告請求之費用抵充;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實際支出僅44,498元。又恆義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仍續發原告工資至97年12月31日,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實屬無據,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住院手術後尚須復健,亦不足認原告已達減損工作能力之程度,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洪清三、宗德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洪清三並未在現場,且非恆義公司受僱人,渠所經營之宗德公司則是恆義公司之次承攬人,負責怪手作業;洪清三並未駕駛怪手,均由宗德公司司機駕駛,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現場放置之怪手挖斗,係依恆義公司人員指示,已放置2 、3 個月。依工安事故檢討會議紀錄之事故原因分析,本件事故之間接原因為人員與吊運物料未保持適當距離,基本原因則為吊掛指揮監視人員未確實進行指揮警戒及發出警告,益徵本件事故實與渠等無關。況本件事故發生,實係因原告未注意周遭環境而貿然自堆置模板處跳下,原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縱認渠等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亦應予免除或減輕。又原告所提醫療單據金額僅有3 萬餘元,逾此請求金額顯屬無據,而其申請證明書之次數過於頻繁,同一時期內分別至高醫及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醫,顯非必要;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受看護之必要,而其既係由母親照顧,自不得以一般專業看護之費用標準計算;另原告所提車資收據與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並不相符,該部分計程車費用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有疑義;再原告主張其工作能力減損10% 部分並未舉證,其以月薪39,000元計算工作能力減損,以及其請求7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㈢黃陳秀蓮係以︰恆義公司向訴外人順進工程行租用吊卡車,連同司機即訴外人林信宏;原告受傷係因未依勞動安全規則所致;挖斗鐵塊係因原告從模板上跳下,以致挖斗上鐵塊掉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㈣黃程揚則以︰伊當日僅負責派工予原告、王啟軒及恆義公司所租用之吊卡車施作吊運模板物料,並不在事故現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㈤許宸豪係以︰渠當日請假,並未在事故現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恆義公司;陳敬文則為聯鋼公司之受僱人。

㈡聯鋼公司向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中鋼七號扁鋼胚連鑄及精整設備土木工程」,再將上開工程之部分即延伸維修土木工程分包由恆義公司次承攬,王啟軒係恆義公司所僱用,為前開次承攬工程施工員工之一。

㈢原告於97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中鋼廠區七號扁鋼胚所設置之臨料、工具及雜物堆置臨時場地,吊卡車進行模板吊掛作業時,怪手挖斗配件鐵塊(連動桿)掉落壓到腳部,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當時並無怪手在場(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本件卷宗㈡頁37;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 ,本件卷宗㈢頁5 )。

㈣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敬文、洪清三、黃陳秀蓮、黃程揚及許宸豪等人並未在場(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本件卷宗㈢頁39),僅原告、王啟軒在場。

㈤宗德公司向恆義公司承攬土方工程,雙方於95年3 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件卷宗㈡頁15至19);而洪清三為宗德公司之代表人。

㈥恆義公司已給付原告198,603 元,補償原告自97年8 月14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薪資,其中29,603元為補償醫療費用(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本件卷宗㈡頁63;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至3 ,本件卷宗㈢頁4 至5 )。

㈦原告受僱恆義公司期間,如正常工作時,日薪為1,300 元(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 至2 ,本件卷宗㈡頁62至63)。

㈧因原告執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恆義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即100 年度司執字第12841 號),故恆義公司曾給付原告109,000 元(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書狀㈡,本件卷宗㈡頁177 )。

㈨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77,414元(見本件卷宗㈠頁207 )。

㈩恆義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6,878元,不能工作損失195,478 元(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 至2 ,本件卷宗㈢頁38至39)。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恆義公司、黃陳秀蓮、王啟軒、黃程揚、許宸豪等人對於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所受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聯鋼公司、陳敬文、宗德工程有限公司、洪清三等人,對於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所受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恆義公司、黃陳秀蓮、王啟軒、黃程揚、許宸豪等人,對於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所受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核屬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職業災害成傷,黃陳秀蓮為僱用人恆義公司之代表人即經營負責人,依前揭規定,係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之義務;然黃陳秀蓮未為提供,應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黃陳秀蓮為恆義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恆義公司自應與黃陳秀蓮連帶賠償損害。原告訴訟代理人泛引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殊未慮及民法第184 條乃分屬不同請求權基礎類型,誠屬不妥當,附此指明。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啟軒為恆義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在場擔任吊掛副手,與原告共同負責吊掛模板等情,業據王啟軒於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見本件卷宗㈡頁163 )明確,核與是日原告陳稱︰主任(按︰應為黃程揚,詳後述)指派王啟軒到場,負責把一些不整齊的模板整理,堆成可以吊掛之狀態等情(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本件卷宗㈡頁164 ),尚屬一致,應認王啟軒與原告共同負責吊掛模板,互為整理、吊掛現場零散之模板,並為警戒、監督吊掛作業之進行;原告與王啟軒共同執行吊掛模板之際,王啟軒疏未注意警戒、監督進行中之吊掛作業,原告遽因放置在旁之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掉落砸傷,王啟軒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恆義公司既為王啟軒之僱用人,對於王啟軒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王啟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云云,殊未審慮王啟軒並非負責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雇主,自無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參照)之義務,不足為取。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復主張︰許宸豪為恆義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雖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當日請假,惟黃陳秀蓮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 條規定,指派他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於勞工作業前實施危害調查、評估,採適當防護措施,致原告受傷,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云云,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許宸豪雖為恆義公司所僱用之受僱人,是否為恆義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迄未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或原告有何足以佐證之積極證據提出,即有可疑;縱認許宸豪為恆義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顯屬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其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請假,殊無於請假前指派他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權限,亦無於請假前實施危害調查、評估,採適當防護措施之義務,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徒憑己意,曲解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誠屬不當;再者,許宸豪既未在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現場,對於原告遭怪手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砸傷乙節,委難遽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遑論恆義公司應與許宸豪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黃程揚為恆義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疏未注意負責監督將原告工作現場怪手挖斗配件之鐵塊吊掛妥當,維持安全之工作環境,致原告成傷,顯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應與恆義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黃程揚雖為受僱恆義公司之工地主任,指派原告及王啟軒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當日到場執行模板吊掛作業,惟其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自無違反同法第5 條規定之可能,豈有因擔任恆義公司工地主任之職務,即負本為雇主應負責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義務,其理甚明。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侵權行為法則不符,要難認黃程揚因擔任恆義公司工地主任,即須與恆義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職是之故,黃陳秀蓮為原告之僱用人恆義公司之代表人即經營負責人,係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之義務;然黃陳秀蓮違反此一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而未為提供,致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黃陳秀蓮為恆義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恆義公司自應與黃陳秀蓮連帶賠償損害。又王啟軒與原告共同負責吊掛模板,互為整理、吊掛現場零散之模板,並為警戒、監督吊掛作業之進行;詎王啟軒疏未注意警戒、監督進行中之吊掛作業,原告遽因放置在旁之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掉落砸傷,王啟軒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恆義公司既為王啟軒之僱用人,對於王啟軒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以,黃陳秀蓮雖應與恆義公司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啟軒與恆義公司亦同;惟黃陳秀蓮、恆義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與王啟軒、恆義公司間之連帶賠償責任,雖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惟渠等本於各別發生原因所致,核屬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主張應由黃陳秀蓮、恆義公司及王啟軒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難贊同。至於恆義公司為法人,本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誠難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黃陳秀蓮、王啟軒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原告尚主張:恆義公司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步履行為擇一勝訴之判決等語,因恆義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明確,故有關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聯鋼公司、陳敬文、宗德工程有限公司、洪清三等人,對於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所受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予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聯鋼公司向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中鋼七號扁鋼胚連鑄及精整設備土木工程」,再將上開工程之部分即延伸維修土木工程分包由恆義公司次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恆義公司之受僱人即原告於恆義公司所次承攬之工地執行模板吊掛作業,發生遭一旁放置之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砸傷之職業災害事故,聯鋼公司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損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與黃陳秀蓮、恆義公司負同法所定雇主之連帶責任。故聯鋼公司辯以:渠公司與恆義公司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明定勞工安全及衛生之維護,為恆義公司之權責,渠公司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取。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陳敬文為聯鋼公司所僱用在場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人員,因疏於注意監督現場操作怪手人員將怪手挖斗配件連動桿(鐵塊、插梢)吊掛妥當,維持工作環境安全,致原告因怪手挖斗上之配件連動桿(鐵塊、插梢)掉落砸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與聯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陳敬文究竟是否為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可疑;且陳敬文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亦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復以,陳敬文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詳如前述,委難想像陳敬文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之情事,不得因陳敬文為聯鋼公司之受僱人,逕認陳敬文須對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此乃至明之理,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洪清三為恆義公司之受僱人,未將怪手挖斗上之連動桿(鐵塊、插梢)吊掛妥當云云(見起訴狀,本件卷宗㈠頁2 背面);後改稱:洪清三為宗德公司之僱用人,追加宗德公司為被告,應與洪清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準備書狀㈢頁2 ,本件卷宗㈡頁67背面);再改稱:砸傷原告之怪手挖斗配件連動桿(鐵塊、插梢)為宗德公司之工作物,自屬設置或保管工作物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宗德公司使用該怪手挖斗之員工,應將該怪手挖斗拆卸後放置妥當,因沒將插梢拴緊而掉落,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賠償責任,而洪清三未盡責教育員工使用,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規定,應與宗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頁2 ,本件卷宗㈡頁127 背面)。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辦。查洪清三並非恆義公司之受僱人,而係其所經營之宗德公司為恆義公司之次承攬人,且洪清三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未在場,對於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事故之損海而言,宗德公司或洪清三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雇主,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定之連帶責任不合,無論宗德公司或洪清三個人均無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定之情事。其次,原告對於洪清三個人或宗德公司所屬受僱員工未將拆卸後之怪手挖斗放置妥當乙節,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自難以洪清三或宗德公司所屬受僱員工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繩以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曾著有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而工作物者,係指由人工在土地上所建造之設施,建築物僅為其例示,究為永久或一時,在所不問,輕便軌道係臨時敷設,雖非係土地之定著物(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參照),仍屬所謂工作物;苟非由人工建造(如自然河流、山崩土石流等),或雖為人力所建造,但未與土地相結合(如堆放在地上之建材等),均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之工作物。準此以言,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雖係由人工製作,非在土地上所為,縱認放置在事故發生現場,亦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之工作物,至為明灼。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為宗德公司所有之工作物,應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原告訴訟代理人漏引第1 項)規定,由宗德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係誤解,實難贊同。

⒌職是之故,聯鋼公司以其所承攬之「中鋼七號扁鋼胚連鑄及精整設備土木工程」,再將部分工程招恆義公司次承攬時,對於恆義公司之受僱人即原告於工地現場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成傷,即應負賠償之責任;質言之,聯鋼公司與黃陳秀蓮乃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與黃陳秀蓮、恆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之地點,乃放置模板、工具、器具等雜物之場地乙節,有原告提出「七號扁鋼胚連鑄及精整設備土木工程97/08/14工安事故檢討會議紀錄」(見本件卷宗㈠頁8 至9 )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0年2 月15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00001091號函暨中國鋼鐵公司工安責任檢討表、意外事故調查表、工安責任檢討表等在卷(見本件卷宗㈡頁48至52)可稽,堪以認定。

⒊又恆義公司工地主任黃程揚指派原告、王啟軒會同外僱之吊掛車司機,在場進行模板吊運作業,悉如前述。而觀諸恆義公司於99年6 月15日本院另案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照片(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卷宗頁193 、218 )3 幀,該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為操作怪手挖斗運動時不可或缺之零件,乃具有連動軸承性質;復自王啟軒於99年7 月20日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在當庭辨識恆義公司於99年7 月16日向該案具狀檢送之怪手全貌照片(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卷宗頁231 至234 )以觀,如怪手挖斗之連動桿(鐵塊、插梢)正常裝置妥當時,未有何突出之情形,如有一端突出等裝置不當之情形,極易因天然力或外在人力碰觸而掉落等情,洵堪認定。至於前開「七號扁鋼胚連鑄及精整設備土木工程97/08/14工安事故檢討會議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送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工安責任檢討表、意外事故調查表、工安責任檢討表等內容相互以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顯將當日吊掛物件誤為怪手挖斗,故其所載原因分析,殊認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⒋經審酌王啟軒於99年7 月20日本院另案陳稱:「(是否知道原告於97年8 月14日遭砸傷的經過?)當時我們在做吊掛作業,因為繩索沒有綁好所以放下來要用好。」「(你剛剛是說原告走過去東西就掉下來?)沒有,就他走過去的時候可能撥到掉下來。」「(你說可能撥到,到底有沒有撥到,怎麼撥到?)我怎麼知道,要問他。」「(你到底有沒有看到是原告把那個東西撥下來?)沒有。」「(所以你只是看到原告走過去東西就吊下來,是不是這樣?)不是,因為東西放很久了,不可能走過去會掉下來。」「(原告在案發現場那個工作工作多久?)我只知道比我久。」「(你工作多久?)那個時候我剛進去,大約一、二個月。」「(你知道那個鐵塊有多重嗎?)應該大約十幾公斤,我不清楚。」「(你知道那個鐵塊本來的位置嗎?)知道。」「(是不是就是放在挖斗上?)對。」「(放多久了?)不知道,從我進去就放在那裡了。」「(如果那個鐵塊沒有人去動它會不會掉下來?)我不知道。」「(當初那個鐵塊掉下來有沒有插梢插好?)沒有。」「(所以現場沒有插梢?)沒有。」、「(你在該工地從事什麼工作?)作粗工。」「(該怪手挖斗是誰的?)我不知道。」「(原告是否被怪手的鐵塊砸傷?)是。」「(你看到原告受傷,做了什麼事情或反應?)我去幫他把鐵塊扶起來,把他攙扶到旁邊,然後打電話叫工地主任過來,主任送他去醫院。」「(當時原告的反應為何?)就喊痛。」「(原告有沒有說是什麼原因被砸傷的?)沒有。」「(原告當時都沒有跟你講話嗎?)我忘記了,很久了。」「(平常工地的挖土機挖斗是否都是以上開方式置放?)是。就是挖斗會替換,有時候用大的,有時候用小的。所以沒有用的挖斗就會拆下來放在工地,連動軸就會放在旁邊。」等語,並在恆義公司於99年7 月16日具狀檢送之怪手全貌照片上辨識怪手挖斗上連動桿(鐵塊、插梢)後簽名(見本件卷宗㈡頁73至76;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卷宗頁231 至234 、225 至227 )明確。

⒌又原告於99年11月16日本院另案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當天八點我到工地,工地主任執(指)派調(吊)運板模(模板)的作業,當時配合的作業有吊(卡)車還有同事證人王啟軒,因為在中鋼工作要有吊掛的證照,因為我有證照所以由我吊掛,因為我在來來去去時不知道(怪手挖斗之連動桿)為何會掉下來,當時是作業行進(進行)中,因為我要兩邊跑,我經過挖斗旁邊時,不知道什麼原因連動桿就整個掉下來,我去詢問他們說是因為插梢沒有固定的關係,至於為何掉落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是行進中他(它)就掉下來,因為很痛,所以我叫的很大聲,後來是證人王啟軒他們幫我把東西搬起來的,因為那個東西很重,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搬動。」(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卷宗頁298 ;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 號民事卷宗頁252 背面)等語。

⒍是以,互核上揭原告、王啟軒分別於另案陳述或證述情節及照片,足徵原告執行協助吊掛模板作業之際,疏未注意在旁放置之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已有一端突出之情形,在當時並無足以震動之天然力發生之情況下,原告應有碰觸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之情事,以致該怪手挖斗連動桿(鐵桿、插梢)掉落砸傷原告等情,應可認定。準此,原告於執行協助吊掛模板作業時,疏未注意現場放置之怪手挖斗其連動桿(鐵塊、插梢)已有一端突出之情形,因協助操作吊掛作業而碰觸該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致遭該掉落之怪手挖斗連動桿(鐵塊、插梢)砸傷等情,至為明灼。而黃陳秀蓮、恆義公司、聯鋼公司等3 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義務,王啟軒疏未注意警戒、監督吊掛模板作業現場放置怪手挖斗之連動桿(鐵塊、插梢)已有一端突出之情形,致原告協助模板吊掛作業時,不慎碰觸該怪手挖斗,遭怪手挖斗之連動桿(鐵塊、插梢)掉落砸傷;而原告受僱恆義公司並非短暫,對於工地放置其餘機械、器具、設備等現況,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本應小心謹慎以避免工安事故發生,仍疏未注意模板吊掛現場一旁放置之怪手挖斗連動桿,致碰觸掉落而成傷,則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是本院衡酌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全盤經過,因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1/3 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等人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其賠償損害金額1/3 ,即負2/3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㈣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⒈醫療費用163,368 元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保險之目的,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移轉其財產損失之風險,亦可減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賠償程序之不便或風險,但並非被保險人受有保險給付,其造成損害之人即可免責,而將所有保險事故之損失一概由保險人承擔,亦即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已經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當然讓與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尋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俾符合保險之經濟性及社會性。

⑵準此以言,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163,368 元中,除自行負擔55,021元部分外,其餘金額108,347 元部分均為全民健保給付,惟全民健保給付部分醫療費用之原因,係本於原告與全民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殊與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間,故被告執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保給付已負擔部分之醫療費用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自行負擔55,021元部分,其中診斷證明書部分請領費用高達8,540 元(見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卷宗頁174 ),非屬必要,應予扣除;此外,恆義公司已為補償醫療費用而給付29,603元部分,亦應扣除,故賸餘16,878元部分,仍為原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惟該部分金額16,878元,業據恆義公司於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 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判決確定後全數給付完畢,詳如前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㈩,故原告仍於本件請求賠償其損害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是以,原告尚得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損害金額為108,347元。

⒉看護費用58,000 元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自97年10月5 日起住院手術治療至13日出院共計9 日,伊於住院期間行動不便,且出院後1 個月期間須持拐杖助行,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建議除住院期間應有全日刊戶,而出院後1 個月期間,則由他人半日協助照料日常生活,仍須視原告實際病情需要及恢復情形為準等情,有高雄長庚99年12月14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3747號函附卷(見本件卷宗㈠頁226 )足憑;嗣經高雄長庚於100 年9 月1 日再就原告後續至該院復健治療情形評斷:依原告目前復健情形,原告已無需看護之情形,其日常生活應可自理,但原告於十字韌帶重建術後之2 個月內,因關節活動程度明顯受限,除必須使用膝關節輔具保護,行動尚也必須使用拐杖等物,應有他人照顧半日之必要等情,亦有高雄長庚是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73606號函在卷(見本件卷宗㈡頁317)可稽,並有原告在高雄長庚病歷乙冊附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卷宗內(見該卷宗頁82至163 背面)供參,足徵原告自97年10月5 日起住院手術治療重建十字韌帶,迨至13日出院共計9 日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另自同年月13日出院後2 個月,因受限於關節活動程度,仍有受辦日刊護照故知必要,至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伊受看護期間均由母親為之等情,並提出由其母親潘梅枝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乙紙(見本件卷宗㈡)附卷供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未舉證佐證其母親是否具備看護專業,故伊主張依專業看護收取費用標準計算,即無所據;而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亦不因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或病患家事服務人員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親屬看護究非職業性看護人員,且含有親誼之關係等情,因認親屬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600 元計算,較為適當、允妥。

⑶準此以解,原告受全日看護期間9 日、半日看護期間2個月即60日,以全日看護費用1,600 元、半日看護費用8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元62,400元(計算式:9 日×1,600 元/日=14,4 00 元,60日×800 元/日=48,000元);惟原告僅主張58,000元,故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5,752 元部分︰

⑴查原告先後於97年10月21日支出調整式護膝4,500 元(見本件卷宗㈠頁199 )、同年月24日支出鋁製腋下拐500 元(見本件卷宗㈠頁199 )、同年月7 日支出膝支架1,200 元(見本件卷宗㈠頁200 )、98年5 月26日支出護膝1,450 元(見本件卷宗㈠頁201 )等情,業據高雄長庚評估確有購買之必要,有該院100 年9 月1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73606號函在卷(見本件卷宗㈡頁317 )可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於97年10月13日高雄長庚住院治療完畢之日,曾在高雄長庚附設之「杏一醫療用品」購買繃帶、優碘、棉花棒、酒精等若干醫療用品共計352 元,有統一發票在卷(見本件卷宗㈠頁39、199 )足資佐證,惟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有其支出之必要性置辯,觀諸該紙統一發票內容,雖僅為若干醫療用品之批號而無名稱,然衡諸常情,原告購買上開若干醫療用品之日期,與伊甫自高雄長庚住院治療完畢之日同一,應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購買若干醫療用品,為有必要,應予准許。

⑶是以,原告購買醫療用品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8,002元(計算式:4,500 +500 +1,200 +1,450 +352 =8,002 )。

⑷至原告尚因傷勢而自97年10月21日起至12月30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乙節,業據函詢高雄長庚確認原告病況之初,確較難以行動,以計程車代步亦非不可,有該院100 年9 月1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73606號函附卷(見本件卷宗㈡頁317 )足憑,誠堪認定;又自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車資證明單、乘車證明單據等相互以觀,原告上、下車座標經緯度大致在東經120度19分、北緯22度36分←→東經120 度21分、北緯22度38分或39分,益徵原告確係往來醫院及住處之間,應認為增加原告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故洪清三、宗德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⑸職是之故,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即醫療用品8,002 元與計程車費用7,750 元,共計15,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1,210,3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自97年8 月14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而不能工作,按伊每日薪資1,300 元計算,共計損失1,210,300 元等情,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

⑵查高雄長庚醫師於97年9 月9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見本件卷宗㈠頁10、119 ),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曾於97年8 月15日至該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9日、22日及9 月9 日至該院門診治療,預計97年10月5 日進行住院手術,期間無法工作,手術後需復健治療6 個月;暨高雄長庚99年3 月25日(99)長庚院高字第921632號函(見本件卷宗㈡頁43):就醫學而言,韌帶生長期約為9 個月至1 年,建議原告術後除進行復健及加強肌肉訓練外,1 年內應避免蹲踞及粗重工作(例如蹲下搬抬重物),惟仍應以其實際恢復情形為準,伊原告98年10月15日復健紀錄顯示,其左下肢肌力為4 分(正常為5 分),左膝關節活動程度正常(1-135 度),左下肢已可蹲踞,但左後足跟無法完全著地;又高雄長庚醫師先後於98年3 月12日、4 月30日、6 月25日、9 月3 日、10月1 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本件卷宗㈡頁193、195 、19 7、199 背面、224 、226 、228 、230 背面、232 ):評估仍未恢復工作能力,仍須繼續復健治療;再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師於99年4 月16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本件卷宗㈡頁203 、234 ):評估仍會影響工作,宜繼續復健,再於99年6 月25日、7 月23日、8月20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本件卷宗㈡頁204背面、205 背面、206 背面、235 背面、236 背面、237 背面):評估無法蹲及負重,宜繼續復健;復以,高醫醫師於99年9 月2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見本件卷宗㈡頁207 、238 ):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左大腿肌肉萎縮併左膝功能障礙,無法蹲及負重,應休養6 個月,再於100 年3 月4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見本件卷宗㈡頁208 、239 ):原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無法久蹲及負重;據100 年8 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10 00003437 號函(見本件卷宗㈡頁305 )、10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207號函(見本件卷宗㈡頁319 )相互以觀,原告膝傷已造成無法久蹲、負重,已於99年9 月間建議可轉換工作等情,原告復健治療至100 年3月4 日為止,故伊不能工作期間,自應以該日為準,故原告主張: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至100 年3 月2日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惟恆義公司已補償給付原告97年8 月14日起至12月31日之薪資,故原告僅得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日止,共791 日不能工作損失。

⑷次查原告正常工作時,日薪為1,3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㈦),惟伊之工作時有時無,應認以每星期工作5 天計算(此部分參酌恆義公司於本院另案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事件所提出原告不爭之薪資表,該卷宗頁69至72背面),伊每日約可得工資929 元(計算式:1,300 元/日×5 日÷7 日≒929 ,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

⑸準此以言,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734,839 元〔計算式:929 元/日×(365日 +365日+31日+28日+2日)=734,839元〕。

⒌工作能力減損926,172元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目前仍無法維持蹲姿踞,除左膝不適感外,右膝也會酸痛,經本院囑託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鑑定:「臨床檢查及發現:個案可以不需任何輔具自行行走,步態對稱無顯著異常。膝步有輕微壓痛點但無外觀之異常發現,膝關節穩定度不佳,Lachman 檢測為中度鬆弛,無膝部變形亦無關節活動度受限,輕微肌肉萎縮(雙下肢位於髕骨上緣五公分之週徑分別為右側38.4、左側37.2公分),兩腿長度無明顯差異(雙腿之長度分別為右側93、左側92公分)。膝關節X 光(民國99年7 月9 日)無顯著變形。障礙評估:綜合以上個案病況,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評估個案的障礙程度,下肢之障礙程度為14% (使用第十六章『下肢』評估),換算為全人之障礙為6%」等情,並檢附全人障礙程度評估報告暨詳細評估表格等在卷(見本件卷宗㈡頁320 至325 )可稽,殊認原告全人之工作能力減損6%,至堪認定。

⑵查原告係於68年2 月27日出生,自100 年3 月2 日起算至原告65歲為止,以原告每月薪資27,87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929 元/日×30日=27,870元),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而減損全人之工作能力6%計算,則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金額為391,506元〔計算式:(1672×233.00000000+(1672×0.00000000)×0.00000000)=391505.000000000 。其中2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9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96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此部分範圍所請求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辯以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經查:恆義公司向聯鋼公司次承攬「中鋼七號扁鋼胚連鑄及精整設備土木工程」之延伸維修土木工程,原告受僱於恆義公司,執有吊掛證照,而與王啟軒受指派在現場執行協助吊掛模板作業;恆義公司代表人黃陳秀蓮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負責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詎因作業現場放置怪手挖斗之連動桿(鐵塊、插梢)已有一端突出之情形,王啟軒亦疏未注意警戒、監督,原告為執行協助吊掛模板作業而不慎碰觸該怪手挖斗之突出連動桿(鐵塊、插梢),致遭該連動桿(鐵塊、插梢)掉落砸傷,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實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且致原告須住院手術治療並長期復健等情,詳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至明;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⑶次查,原告為高職肄業(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件卷宗㈡頁283 ),未受傷前月平均收入約3 萬餘元,及其財產所得資料(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卷宗㈠頁72至74;卷宗㈡頁280 至282 ),並原告目前尚有積欠若干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帳款、貸款本息未償等情況(詳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本件卷宗㈢頁39、41至57);王啟軒為高職畢業(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件卷宗㈡頁284 ),及其財產所得資料(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卷宗㈡頁277 至279 );又黃陳秀蓮為高中畢業,為恆義公司之代表人,負責公司行政、財務等工作(見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 ,本件卷宗㈡頁175),及其財產所得資料(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卷宗㈡頁264 至267 背面)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 ,本件卷宗㈡頁175 ;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 ,本件卷宗㈢頁40),應堪認定。是以,茲審酌上情及恆義公司、聯鋼公司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⒎職是之故,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8,347 元、看護費用58,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5,752元、不能工作損失734,839 元、工作能力減損391,506 元等財產上損害,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1,808,444 元。

五、第按賠償義務人於損害發生所為之賠償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補償,或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職業災害者,應於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此觀諸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77,414元(即97年8 月18日起至98年2 月25日,共192 日,見本件卷宗㈠頁207 ;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8年4 月通知表,見高分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8 號卷宗頁136 正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恆義公司負擔,為恆義公司支付費用所為之補償,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全額扣除。

㈡然原告於98年2 月27日為恆義公司將勞工保險退保,而原告自行於同年3 月6 日、99年1 月28日、3 月5 日職災續保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卷宗(見該卷宗頁24)及本件卷宗(見卷宗㈠頁75)可稽;是原告陸續向勞工保險局申領98年2 月26 日 至3 月12日、3 月13日至4 月30日、5 月1 日至6 月25日、6 月26日至8 月6 日、8 月7 日至9 月3 日、9 月4日至10月1 日之職業傷病給付6,048 元、19,757元、22,579元、16,934元、9,331 元、8,064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核定通知書等相關文件附卷(見本件卷宗㈡頁184 至191 背面、219 至222 背面;高分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卷宗頁136 背面之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8年5 月核付案件通知表、頁188 至194 )足憑,核非屬上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情形,即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已非由投保單位即恆義公司負擔,不得抵充之。

㈢再者,恆義公司已給付原告198,603 元,補償原告自97年8月14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薪資,其中29,603元為補償醫療費用,依前揭規定,亦應扣除;惟因恆義公司此部分補償醫療費用之給付,已於原告主張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中扣減,故不再予以扣除。

㈣另因原告執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恆義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恆義公司曾給付原告109,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予扣除。又恆義公司已依高分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95,478 元,依前揭規定,亦應予抵充扣除。

㈤準此以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之金額合計385,017 元〔計算式︰77,414+(198,603 -29,603)+109,000 +195,478 =550,892 〕。

六、綜上所述,恆義公司與聯鋼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由聯鋼公司將所承攬之中鋼七號扁鋼胚連鑄及精整設備土木工程之延伸維修土木工程,交予恆義公司在中鋼廠區工地施作,原告於97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該工地協助模板吊掛作業,因操作時,不慎碰觸一旁放置之怪手挖斗,致遭該挖斗之連動桿(鐵塊、插梢)掉落砸傷,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王啟軒當時在場負責吊掛警戒、監督,疏未注意上開情況,應有過失;恆義公司為原告、王啟軒之僱用人,其代表人黃陳秀蓮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負責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雇主,未盡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提供符合標準之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致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8,347 元、看護費用58,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5,752元、不能工作損失734,839 元、工作能力減損391,506 元等財產上損害,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1,808,444 元;聯鋼公司亦應與黃陳秀蓮、恆義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定雇主之連帶責任。惟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應負1/3 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等人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其賠償損害金額1/3 ,即負2/3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計為1,205,629 元(計算式:1,808,444 ×2/3 ≒1,205,629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抵充部分金額550,892 元,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金額為654,737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判命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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