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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黃宏欽陳芸珮謝宗翰

  • 當事人
    翁秋鳳黃信義劉治德1洪國偉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翁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黃信義 顏明田 上二人共同 孫大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劉治德 林三雄 張靜宜 吳素雲 陳美春 李玉裡 楊枝 蔡明國 陳其昌 翁祖馨 董來長 林秀玲 王文進 姚宛均 朱源正 葛璇華 陳國良 黃靖容 蔡芊 李志航 洪麗雲 葉桂蘭 洪國樑 李宗聰 馮柏粹 劉昭輝 伊秋玲 蘇姿菁 蘇宥彤 林坤燕 魏信達 李俊成 陳燕慧 黃玉絲 葉秀梅 曾于軒 鮑慶玲 吳重坤 陳惠君 宋美鴒 林聰秀 鄭揚賜 許時誠 婁金陵 林博文 倪仲傑 孫長華 王增淑 何德宗 張國書 施惠文 孫桂香 王慧玲 夏惠美 游聶義枝 李青枬 洪慧英 周慧茹 吳盛國 曹志堅 林家麟 蔡宏國 顏美玲 鄭信和 吳翠蓮 黃文俊 陳信宏 許梅姬 李宗南 潘明珠 鄭玉霞 陳文忠 何依珍 陳美秀 陳吉川 孫瑛敏 穆紳典 賴璽仁 洪文瑞 洪久媛 薛夙玲 邱昭鳳 吳芳品 張家瑋 邱宗明 陳薇如 李麗琴 戴誠佑 林守國 施寶珍 戴德義 高明華 張育菱 1 簡秀妙 歐陽妏貞 鍾佩芬 洪顗婷 陳奕廷 陳冠宇 郭麗雲 許惠香 楊錦文 簡燕鴻 歐陽昕 蔡麗如 張文霞 宋運隆 吳毓筠 臧冰清 杜繼誠 張維新 邱素鴦 許振宏 黃碧雲 鄭銀蘭 蘇明利 陳秀姬 徐曼玲 許清發 曾金對 方建盛 吳麗霜 王雪慧 伍桓廷 汪修平 費強榜 施文洲 張喬茵 韓維民 陳添丁 梁家倫 上131 人 盧世欽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國偉 洪勝峯 謝文雄 被   告 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瓏公司)、洪國偉、洪勝峯、謝文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65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69 號建物(下稱天下觀大樓)係被告國瓏公司於民國81年9 月4 日取得建築執照,並於同年12 月14 日委由被告黃信義、顏明田負責設計、監造而起造,而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7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天下觀大樓申請建築執照之前即已存在,詎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竟未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規定於系爭房屋及天下觀大樓之間留設15公分間隔,導致該2 建物緊密相連,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因此產生裂縫而滲水,經伊於96年1 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反應,並自同年3 月13日起多次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原因,迨高雄市政府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下稱高雄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為鑑定結果確認漏水原因係天下觀大樓對原告系爭房屋擠壓碰撞所致,若不予以排除,除系爭房屋裂縫漏水情形無法改善外,如遇較大地震,系爭房屋亦有局部倒塌之虞,並建議伊拆除系爭房屋至地界2.7 公尺範圍後,以留設建物間碰撞距離之方式修復重建,修復費用預估約新臺幣(下同)2,928,605 元等情,而當初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被告黃信義、顏明田亦因違反建築法第17條之規定於99年8 月19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記申誡處分2 次在案;今天下觀大樓因興建、監造之缺失而與系爭房屋緊密相連,致系爭房屋產生裂縫漏水,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天下觀大樓之全體所有權人即被告洪國偉等人除去妨害,並對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洪國偉等138 人(應為134 人之誤)應將高雄市○○區○○街159 號3 樓、4 樓自牆面拆除35公分牆體留設與同區○○街169 、171 號之碰撞距離。㈡被告黃信義或被告顏明田或被告國瓏公司應給付原告2,928,605 元及均10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他人免給付之義務。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治德等131 人則以:被告劉治德等天下觀大樓之所有權人並未侵害或阻礙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本身係未經授權越界建築之建物,若扣除其越界之範圍,其與天下觀大樓間即有充足之碰撞距離,是原告越界建築在先,復執己越界部分主張天下觀大樓應再向後退縮,除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信義、顏明田則以:本件天下觀大樓屬於四期開發之第一期,原始設計圖有留設間隔,後被告國瓏公司因故未繼續開發,其等並非故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現有之損害係其等設計、監造之天下觀大樓所造成,另系爭房屋之殘存價值僅餘23,256元,原告要求重新建造於法不合;又原告於96年3 月13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會同雙方進行現場勘查之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確受有損害,而可能之求償對象包含其2 人,惟其遲至100 年2 月14日始向其2 人請求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規定,縱認原告於96年12月收受高雄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之鑑定結果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故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國瓏公司、洪國偉、洪勝峯、謝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洪國偉等134 人所有之天下觀大樓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毗鄰,雙方建物自天下觀大樓落成即緊密相隔。 ㈡系爭房屋與天下觀大樓相連之一側有建築逾地界線之情事。㈢天下觀大樓係由被告國瓏公司起造,被告黃信義、顏明田及謝宗昌(已歿)負責設計、監造。 ㈣原告曾於96年3 月13日、96年5 月11日分別參與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現場勘查會議及建築物隔間留設之會議,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均有列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劉治德等天下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拆除牆面部分: 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訟人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即所謂普通共同訴訟之「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是被告洪國偉、洪勝峯、謝文雄經合法送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其因身為天下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與被告劉治德等人同列為本件共同訴訟人,依上揭說明,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不應與其他天下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作相異之認定,而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固有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若因具備不法之前行為,而本身即負有謙讓、退縮等容忍之義務時,在扣除其自身踐履退讓義務後,所有權之妨害狀態即不復存在者,其自不得反客為主的向他人主張保全其原有瑕疵之物上請求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訴訟之對造或其他多數人,均足當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劉治德等134 人所有之天下觀大樓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毗鄰,雙方建物自天下觀大樓落成即緊密相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及天下觀大樓相緊連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 頁、第9 頁至第14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天下觀大樓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造成碰撞擠壓之效應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而就該鑑定報告認定天下觀大樓確實對系爭大樓產生碰撞擠壓部分,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建築結構工程之專業研究機關,其以光波測量儀器、系爭房屋傾斜率等科學方法所為之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憑(至鑑定報告所認之天下觀大樓牆邊至地界線距離為12公分部分,因與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實測之17公分結果相左,本院審酌鹽埕地政事務所始係地籍實測之專業,是該越界範圍之認定應以鹽埕地政事務所認定者為憑)。而系爭房屋因遭被告劉治德等134 人所有之天下觀大樓碰撞擠壓而呈現牆垣、樑柱龜裂,堪認系爭房屋之圓滿使用狀態已然遭破壞等情,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後拍攝之牆、樑龜裂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此亦核與上揭鑑定報告結果稱:此相互碰撞情形若不徹底排除,除了鑑定標的物無法解決碰撞介面處之裂縫滲水情形,將來若遇到較大之地震使碰撞影響加劇,鑑定標的物恐有局部倒塌之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因天下觀大樓之緊鄰產生碰撞、擠壓而致受有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⒋原告為此主張被告劉治德等134 人應將天下觀大樓3 樓、4 樓部位自牆面拆除35公分牆體以留設與系爭房屋之碰撞距離云云,然為被告劉治德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現況雖因被告劉治德等人所有之天下觀大樓與之緊鄰、碰撞而受有損害已如前所述,惟系爭房屋與天下觀大樓相連之一側有建築逾地界線之情事,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又系爭房屋踰越地界線之範圍,長為12.73 公尺、寬為0.17公尺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4 日以高市地鹽測字第10170693400 號函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越界範圍及是否再為確認測量迭請兩造表示意見,原告除表示無論越界為12公分或17公分均不影響其主張外,並未請求本院再為精確測量,其餘到場之被告則均認應以鹽埕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之17公分為準(見本院卷五第265 頁、第266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此寬度並不為主張或質疑,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且無庸代之主張,而鹽埕地政事務所為地籍測量之專業機關,其以專業之技術與設備實際套繪複丈成果圖,自應具有較高之可信性,是系爭房屋與天下觀大樓相鄰之一側,其越界之寬度為17公分(0.17公尺=17公分)亦堪認定,換言之,若系爭房屋未越界建築,或經鄰地所有權人(即天下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後(被告劉治德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即將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見本院卷五第265 頁),自與天下觀大樓現有牆垣起至地界線間,應尚有17公分之寬距自明。又查系爭房屋與天下觀大樓間,若留有12公分之間距,天下觀大樓對系爭房屋產生傾壓或持續性之接觸,將會減少很多,甚至沒有等情,此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1 年8 月23日101 高結師㈩字第0604號函復可參,據此,若系爭房屋未越界建築或嗣後經訴請返還踰越之17公分面寬土地,天下觀大樓與系爭房屋相鄰之牆垣必不致對之產生傾壓或碰撞,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將不復受有妨害之情事。則依首揭之說明,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是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若因具備不法之前行為,而本身即負有謙讓、退縮等容忍之義務時,在扣除其自身踐履退讓義務後,所有權之妨害狀態即不復存在者,其自不得反客為主的向他人主張保全其原有瑕疵之物上請求權,故本件系爭房屋雖係起建在先,然其既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其越界建築之部分因其係未獲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故意以建造共同壁之方式踰越地籍線,自不受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保障(詳後述),其越界範圍之建物所有權本即對鄰地所有權人負有謙讓、退縮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鄰地所有權人將其未越界興建建物之牆垣拆除,僅為保全本不受法律保障之越界建物之使用利益。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興建共同壁之方式而越界,仍應受有越界建築之保障,被告劉治德等人並不得訴請拆除云云,然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踰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若係基於故意而越界者,縱鄰地所有人未提出異議,該越界建築者,亦不受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保障。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設計之際,即係刻意以共同壁之方式起造,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1月22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00077502號函檢附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3頁),堪信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即係有意將其鄰近天下觀大樓一側之牆垣予以擴建至天下觀大樓坐落之土地上。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建物占用鄰地之土地業經當時之所有權人授權云云,此自應由原告就授權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而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系爭房屋是否備有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以擴建共同壁此一方式越界建築之憑證或相關資料,亦查無鄰地所有權人授權之共同壁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87頁),則其越界建築之前,是否確已獲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其越界實非無疑,原告雖主張斯時必係經政府機關審核鄰地授權無誤後,始會核發建築執照云云,惟原告對於當時呈請政府機關審核之資料內容為何,既未先負舉證之責,則其內容是否確包括授權書已非無疑,縱附有授權書,以政府機關僅形式上審核、發放建築執照之行為,實無從擔保該授權書之真實性,自亦難認確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首肯,況越界建築屬於違背既有權利狀態之變態事實,自應由造成此一事實之人舉證證明其越界權利,系爭房屋於越界建築當時,假使取得越界建築權利,自應及時保全證據,以避免日後紛爭,否則徒以政府曾經核發建築執照逕肯認有授權之事實,而轉換由被侵佔者負舉證責任之結果,形同鼓勵越界建築,增加紛爭,有害對於土地所有權之保障,更衍生權利紛亂以致社會交易成本增加之後果,是原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憑。依上揭之說明,系爭房屋於起造之際,既係故意踰越地籍線將其房屋主體之一部(牆垣)建造於天下觀大樓坐落之土地之上,則其本不應受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保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⑶況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訴訟之對造或其他多數人,均足當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治德等天下觀大樓所有權人應將天下觀大樓3 樓、4 樓自牆面拆除35公分牆體留設與系爭房屋之碰撞距離作為保全系爭房屋之方法,然天下觀大樓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外牆厚度僅12公分乙情,有天下觀大樓原設計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是依原告主張之妨害排除方式,天下觀大樓除需將原有之牆面完全拆除外,尚須將3 、4 樓之樓地板面積向內減縮23公分,對天下觀大樓產生之影響及不利益甚劇,且對天下觀大樓進行拆除作業,會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且亦有施作上之困難,雖可透過補強措施避免結構性的危險,但代價會很大等情,業據證人即結構工程工業技師郭敏哲到庭證述:以兩造房屋相接連之狀態及系爭房屋龜裂之情形,若對天下觀大樓進行拆除工程,施工時之震動會加劇系爭房屋之龜裂並影響其結構,且對天下觀大樓進行拆除作業也會產生結構安全上之疑慮及施工上之困難,雖可以做補強,但是代價會很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原告為保全系爭房屋而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者,顯將使天下觀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劉治德等人受有嚴重之損害,惟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之3 層樓房,於58年8 月6 日即已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系爭房屋始建完成迄今已逾43年,縱認其使用之年限高於政府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35年,其市場價值勢必因折舊而所剩無幾,則原告因拆除天下觀大樓3 、4 樓牆體而可得保全系爭房屋之利益,實難認顯高於天下觀大樓為此所受有之諸多不利益。況系爭房屋因現場結構性嚴重損壞範圍約離地界2.7 公尺,故為保全系爭房屋尚須拆除系爭房屋緊鄰地界至少2.7 公尺範圍後重建,此業經前揭鑑定報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以系爭房屋之現況,若遇有地震其危險性會加劇,而系爭建物因已有毀損所以抗震能力也會下降等情,業經證人郭敏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是以系爭房屋本身已出現結構性之嚴重損壞,縱拆除天下觀大樓3 樓、4 樓之牆面,系爭房屋毀損、龜裂情況既仍存在,損害回復之可能性甚微。是若天下觀大樓3 樓、4 樓之牆面遭拆除,不僅天下觀大樓之結構將發生問題除須額外花費鉅資以補強其結構安全外,更將致3 、4 樓區分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面積減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施工之際亦有可能因震動而發生新的龜裂與結構安全疑慮,對兩造顯屬不利。從而,本院審酌天下觀大樓既未越界建築,而其拆除非但有技術上之困難,其結果原告所得利益有限,然對兩造造成之損害則大過現狀,則原告請求拆除天下觀大樓3 樓、4 樓之牆面,顯屬權利濫用,亦應予以駁回。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治德等天下觀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將天下觀大樓3 樓、4 樓自牆面拆除35公分牆體留設與系爭房屋之碰撞距離作為保全系爭房屋之方法,除系爭房屋本身因屬越界之建物,其所有權本即對鄰地所有權人負有謙讓、退縮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鄰地所有權人將其未越界興建建物之牆垣拆除,僅為保全本不受法律保障之越界建物之使用利益,而不得為上揭之主張外,其請求亦因拆除天下觀大樓有技術上之困難,且其結果原告所得利益有限,然對兩造造成之損害則大過現狀,顯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基於「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已如前述。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就系爭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為共同被告,是被告國瓏公司與被告黃信義、顏明田就本件訴訟為共同被告,而屬於普通共同訴訟。次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國瓏公司就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載有原告前揭主張事實之追加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6 月2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國瓏公司,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故而,被告國瓏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相關規定,本應認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然被告國瓏公司與被告黃信義、顏明田為共同被告,為避免裁判矛盾,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到場之被告黃信義、顏明田就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抗辯、證據資料,以有利於被告國瓏公司之部分,效力及於被告國瓏公司。 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之責。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若於知悉受有損害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其請求權即因可得行使,而起算消滅時效,且此時效之進行均不因賠償義務人是否經他機關之評鑑、非難而有不同。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至於對知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後,該狀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之變更,並無認識之必要,尚難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天下觀大樓係由被告國瓏公司起造,被告黃信義、顏明田負責設計、監造乙情,此有天下觀大樓使用執照存根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且為被告黃信義、顏明田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之所以遭天下觀大樓碰撞擠壓產生龜裂毀損等情事,實係因天下觀大樓於起造之際並未留設實質碰撞距離,致地震時天下觀大樓與系爭房屋間必然會互相擠壓,經傾斜測量工作結果推定天下觀大樓對系爭房屋確實造成碰撞擠壓之效應,此有前揭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而建築間之碰撞距離係應實際考量相鄰建物之間之對應關係,此為規劃設計時即應注意事項,建築師應確實繪製於設計圖說,並據以檢討相關法定規定,且被告黃信義、顏明田於設計規劃或施工監造時若有疑義,當時應申請鑑界或辦理變更設計後再行施工,非謂可置實際建造之現況於不顧而率以未可預見之未來期望任意設計、施作,是被告黃信義、顏明田雖辯稱其等設計、監造之天下觀大樓與系爭房屋均係坐落於高雄市鼓山區市十四市場用地,被告國瓏公司依據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申請整體規劃分期分區投資興建,天下觀大樓僅屬高雄市政府核准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重建之第一期開發工程,依法後續第二至四期工程應陸續興建,系爭房屋屬於後續第二至四期工程中應拆除之標的,是其等設計時實無法預料後續第二至四期如果未能執行時,新舊建物間如何對應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黃信義、顏明田辯稱碰撞距離屬結構問題,其等已委由蔡泰昌結構技師負責,依照結構技師提出之補充檢討資料顯示,天下觀大樓於第15層屋頂處應留設10.27 公分之碰撞距離,而其等實際上已依照整體規劃圖留設淨寬12公分間距之碰撞距離,其等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有關建築物結構部分建築師應負之責任,當時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有關結構部分,係依內政部訂定之「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負責表」第13項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天下觀大樓係於81年9 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高市工建築字第A22016號核發建造執照,建築物結構部分仍屬建築師簽章負責項目,且原建照卷宗內建築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負責表僅有3 位建築師之簽章,其結構部分亦無技師之註記,在結構計算書封面上雖有「中泰結構技師事務所」字樣,卻並無蔡泰昌結構技師簽證章及圖記,此業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調查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被告黃信義、顏明田欲將此碰撞距離規劃責任推由蔡泰昌結構技師承擔,顯非的論,而天下觀大樓確實與系爭房屋緊鄰並未依法留有適當之碰撞距離已如前述,則被告黃信義、顏明田辯稱其等已依照整體規劃圖留設淨寬12公分間距之碰撞距離,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憑。今被告國瓏公司為天下觀大樓之起造人;被告黃信義、顏明田為受委託設計及監造天下觀大樓之建築師,依其起造、建造及設計之權責本應注意依法留設碰撞距離,詎其等能注意而均未注意與鄰屋之現況,使天下觀大樓未依法留設任何碰撞距離致天下觀大樓直接與系爭房屋緊連而致生前揭龜裂、毀損之結果,其等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又被告黃信義等人復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而查原告於系爭房屋產生損壞龜裂之初,即以存證信函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報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1 月24日副知原告之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細譯該書函內容已然於說明欄二、正本收受人欄分別載明:「旨揭建築物,如因擠壓碰撞造成損壞鄰房者,應視實際情況先行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措施,請起、承、監造人會同逕洽鄰房協調賠償修復事宜…」、「正本:謝宗昌建築師事務所、黃信義建築師事務所、顏明田建築師事務所、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是原告在收受該副知書函之際,對於書函上所臚列之被告國瓏公司、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謝宗昌及被告黃信義、顏明田分屬天下觀大樓之起、承、監造人,且系爭房屋之損壞龜裂與其等起、承、監造之行為有關,自斯時起均應有所認識,況原告於收受上揭書函副知後迭於96年3 月13日、96年5 月11日先後出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召開之「高雄市○○區○○街169 號、171 號建築物結構安全現場勘查會議」、「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81)高市工建築字第A22016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與鄰房(本市○○區○○街169 號、171 號建築物)之建物,是否留設有建築物間隔會議」,而各該會議中,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等人均有親自與會,並先後達成「…有關陳情人(原告)主張房屋損壞與鄰房大樓興建有關,請起、承、監造人本於誠信原則及敦親睦鄰,於文到7 日內逕洽鄰房協商修復事宜」、「為解決雙方爭議,雙方同意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估損壞修復情形,有關鑑定費用雙方各自分擔一半」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3頁),以兩造為系爭房屋之損壞龜裂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頻以書函及召開會議之方式通知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原告對於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在天下觀大樓興建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豈有可能一無所悉,況原告接連二次與會,若其均不知悉天下觀大樓之起、監造人分別為被告國瓏公司及黃信義、顏明田,其豈會與之在會中達成協議,是原告至遲於96年5 月11日前,即應對於系爭房屋實際受有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國瓏公司及黃信義、顏明田即有所認識,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於斯時起起算。原告雖主張其係自被告黃信義、顏明田經付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議委員會決議懲戒確定後始確定其等為賠償義務人之身分云云,然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議委員會決議僅係針對被告黃信義、顏明田違反建築師法之規定予以行政非難,此與其等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悉屬二事,原告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本無待於該委員會之評斷結果所囿,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效期間應自其於99年間獲悉該決議結果時始行起算自尚無據。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因與天下觀大樓間未留設實質碰撞距離造成之損害,屬繼續不斷發生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云云,然系爭房屋之受損,乃須因地力造成較高之天下觀大樓搖晃而致擠壓、碰撞始由生,無此外力介入,因該大樓並無越界情事,原即不可能發生「不法」之侵害,其因相鄰關係所由來之所有權妨害,自應於發生時由該大樓續為不斷的負責,亦即由其所有權人共負其責,本件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各自所為之侵害行為,原應係其各自於81年間未善盡保留碰撞距離之注意義務而為起造、監造及設計所生,其等因此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為之行為,於天下觀大樓83年11月16日竣工時(見本院卷一第20 頁 )即應已完成而無續行,此與已為被告劉治德等134 人所有之天下觀大樓嗣所持續發生之碰撞所造成之損害即為二事,亦即其之持續侵權的狀態為該大樓的存在而非此之行為(至其間之內部關係則不論),其各自所應負責的時效即應各別起算,自難以現有損害狀態之延續即逕謂係其等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是系爭房屋雖因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等人起造、建造及設計天下觀大樓而嗣產生碰撞龜裂之情事,仍不因其損害狀態於該大樓之存續,即認其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生之侵權行為為不斷發生,繼而無限開展其時效之起算,則原告主張因損害存在而漸次開始計算時效進行,顯不足採。今原告對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既遲至100 年2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此迄於98年5 月11日之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黃信義等人引以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劉治德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該因其等所有之天下觀大樓已現實擠壓碰撞系爭房屋,而應對系爭房屋現在持續發生之損害負何範圍、金額之回復原狀賠償責任,因原告經本院迭次確認其請求權基礎、對象、損害後,猶僅對被告劉治德等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亦無庸代之為此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雖係起建在先,然系爭房屋既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其越界範圍之建物所有權本即對鄰地所有權人負有謙讓、退縮等容忍之義務,且其越界範圍已逾安全碰撞距離,其自不得請求鄰地所有權人將其未越界興建建物之牆垣拆除,僅為保全本不受法律保障之越界建物之使用利益,且本院審酌天下觀大樓既未越界建築,而其拆除非但有技術上之困難,其結果原告所得利益有限,然對兩造造成之損害則大過現狀,則原告請求拆除天下觀大樓3 樓、4 樓之牆面,顯屬權利濫用,亦應予以駁回。又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各自身為天下觀大樓之起造人與設計、監造人,本應注意天下觀大樓與相鄰之系爭房屋間應留設15公分之法定碰撞距離,詎其等能注意而不注意,是天下觀大樓緊鄰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龜裂、毀損之損害,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原告對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告消滅,是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對此損害自仍得拒予賠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應賠償如其聲明二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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