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5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沈美佑
- 被告
- 玖良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胡蘭妹
- 被告
- 人
- 被告
- 吳家煌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玖良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良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9 日邀同被告胡蘭妹、吳家煌及林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101 年4 月13日,利息自99年4 月13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8% 機動計算,並按月付息,另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並於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之通用約款第12條明定,若玖良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玖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玖良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胡蘭妹、吳家煌及林秀珠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玖良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原告主張被告玖良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胡蘭妹、吳家煌及林秀珠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玖良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被告玖良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計欠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印鑑卡、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及繳款記錄查詢單、客戶異常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