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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拆屋還地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天一魚箱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兆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交通部航港局(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承受訴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8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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